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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 00000 MB1991221D/2025-00466 [ 发文字号 ] 渝涪陵市监处罚〔2025〕400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8-22 [ 发布日期 ] 2025-08-25
[ 索引号 ] 115 00000 MB1991221D/2025-00466
[ 发文字号 ] 渝涪陵市监处罚〔2025〕400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8-25
[ 成文日期 ] 2025-08-22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涪陵市监处罚〔2025〕400号


当事人:重庆市涪陵区渝杨榨菜(集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8894216T

住所:*

法定代表人:杨成文

身份证件号码:*

该案来源于2025年2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接消费者电话举报,当事人在2025年2月22日发出的1袋手工榨菜的生产日期2025/02/23,怀疑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3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

在本案调查期间,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10日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系统中领取了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A25SZ02157,检验出当事人生产的渝新榨菜(生产日期:2024/10/10)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食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3月12日并案调查。

2025年3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消费者信函投诉举报当事人生产的渝杨牌涪陵榨菜丝的营养表的能量数值计算为102kJ,而包装上标识为88kJ,有明显误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3月26日并案调查。

2025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系统中领取了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5JF0215012,检验出当事人生产的涪陵榨菜丝(生产日期:2025/02/16)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氧乙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该产品属于不合格食品。当事人于2025年6月3日申请复检,2025年6月24日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了复检的《检验报告》№.SP2025F21026,检验结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7月1日并案调查。

执法人员收集相关资料,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查清违法行为的事实。调查取证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在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八卦村六社生产经营,门头为“重庆市涪陵区渝杨榨菜(集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蔬菜制品生产。

2025年2月22日16时06分,消费者通过当事人经营的抖音店铺“渝味下饭菜”处下单购买了1袋250g的渝杨牌手工榨菜,订单编号6939765097809974635,实付款7.9元。该款榨菜为冲辣菜,保质期为15日,在接到订单后安排工人现场封装。当事人每日前一天会印制4000~5000个第二天生产日期的包装袋,若第二天销量大,会再批量印制部分当日生产日期的包装袋。负责印制的工人何明蓉于2025年2月22日下班6点下班后无人印制包装袋生产日期,因当天产品销量过大,当事人印有生产日期“2025/02/22”的包装袋使用完毕,为了保证产品尽快送达,当事人使用了为第二天准备的印制生产日期为“2025/02/23”的袋子封装手工榨菜。

当事人在2025年2月22日共售出6561袋冲辣菜,因当日未记录使用了“2025/02/22”和“2025/02/23”生产日期的包装袋,无法计算生产日期虚假的250g冲辣菜的货值金额和当事人违法所得。

2025年3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消费者举报当事人食品标签营养标签虚假一事开展现场核查。当事人生产的“渝杨牌涪陵榨菜丝”,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g该产品,包含能量 88千焦(kJ)、蛋白质 1.3克(g)、脂肪 0克(g)、碳水化合物 4.7克(g)、钠 1858毫克(mg)。

当事人于2024年初对该款产品的配料比进行了调整,并于2024年4月22日对该款产品的营养成分,委托第三方安徽省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测。安徽省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5日出具了编号为№.CTT24040402646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该款产品营养成分为:能量138kJ/100g,蛋白质1.9g/100g,脂肪0.8g/100g,碳水化合物4.5g/100g,钠1309mg/100g。因当事人生产的该款产品产量较低,之前印制的包装袋未使用完,所以未及时制作并更换新的包装。当事人使用的该包装袋的营养成分表中表示的能量、蛋白质、脂肪数值与实际检测的2024/4/18批次产品的营养成分表能量、蛋白质、脂肪数值相比较,超过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

当事人提供了该款产品生产批次为2025/01/10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CLW(XG)02202500325),以及被举报批次(2024/11/25)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结果均为合格,当事人生产的该款产品暂未出现消费者身体不适或者人身损伤的情况。

2025年4月25日,当事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已根据安徽省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数值,更改了渝杨牌涪陵榨菜丝的包装袋。

2024年10月10日,当事人生产了35箱渝新榨菜,在抖音、淘宝、拼多多、快手等网络平台进行销售,于2024年10月12日、15日、19日分3次销售完毕。2025年2月13日,舟山市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岱山县源欣超市销售的该批次产品抽样,2025年3月4日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5JF0215012),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日落黄实测值0.00728g/kg,该项目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

本局于2025年3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并告知其立即采取召回、禁售、食品快检等措施进行风险控制,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现场检查时未查见该抽检批次的产品,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当事人排查,系当事人配料员彭平于2024年9月底从上门的推销员(现已无法联系)处拿了一点日落黄样品,彭平在2024年10月10日配料时添加了日落黄,2024年10月20日再次配料时被当事人生产负责人杨志达发现,当事人当场对配料员违规添加日落黄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当场对日落黄样品进行了销毁。因当事人销售的榨菜属于快消食品,且已全部售出,所以未能召回不合格榨菜。

该批次“渝新榨菜”于2024年10月19日全部售出,单价:8.5元/箱,每箱50袋。认定该批次产品的货值金额为8.5元/箱*35箱=297.5元,违法所得为297.5元,当事人生产销售该产品未上税。

2025年2月14日,重庆的电商晴川树公司向当事人订购了28件70g*100袋规格的“渝杨牌涪陵榨菜丝”,当事人于2025年2月16日生产并入库32件,于2025年2月22日向晴川树公司发货28件,出厂价格30元/件,于2025年2月26日送给朋友1件,剩余3件存放在仓库中。2025年5月6日,涪陵区市场监管局的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仓库抽样,抽取了该批次产品共计27袋,单价0.5元/袋。2025年6月1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5SZ0215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氧乙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苯甲酸及其钠盐实测值1.45g/kg,标准指标≤1.0g/kg;脱氢乙酸及其钠盐实测值0.499g/kg,标准指标≤0.3g/kg;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实测值3.11,标准指标≤1。

本局于2025年6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并告知其立即采取召回、禁售、食品快检等措施进行风险控制,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仓库查见剩余2件73袋该抽检批次的产品,当事人自愿就地自行封存,并张贴了“报废3件”字样。当事人于2025年6月3日申请复检,2025年6月24日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了复检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2025F21026),检验结论不合格,复检的苯甲酸及其钠盐实测值1.47g/kg,脱氢乙酸及其钠盐实测值0.433g/kg,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实测值2.91。经当事人排查,该款产品通过巴氏杀菌,配料时不会加入苯甲酸和脱氢乙酸,该次不合格系配料工彭平在配料时加错了食品添加剂导致。因当事人销售的榨菜属于快消食品,售出的28件该批次产品未能召回。

该批次“渝杨牌涪陵榨菜丝”,当事人共生产3200袋,以0.3元/袋的单价销售2800袋,免费赠送给经销商100袋,27袋以0.5元/袋的单价用作监督抽检样品,剩余273袋一直存放于当事人成品仓库未售出。认定该批次“渝杨牌涪陵榨菜丝”货值金额为0.3×3173+0.5×27=965.4元,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为0.3×2800+0.5×27=853.5元,当事人生产销售该批次“渝杨牌涪陵榨菜丝”未上税。

另查明,本局于2024年3月27对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编号:渝涪陵市监处字〔2024〕22号;于2024年10月16日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为作出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渝涪陵市监当罚〔2024〕2005号);于2025年1月7日对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参与生产直接入口的榨菜食品的行为作出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渝涪陵市监当罚〔2025〕2001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杨志达的代理资格;

2、杨志达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电话记录复印件、投诉举报资料打印件、交易信息截图,证明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事实;

3、杨志达的询问笔录、何明蓉的询问笔录、生产记录,证明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4、杨志达的询问笔录、彭平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检验报告》№.25JF0215012、抽样单、抽样照片、生产记录复印件、出库单复印件、实物出入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以及货值金额297.5元、违法所得为297.5元的事实;

5、杨志达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检验报告》№.A25SZ02157、抽样单、抽样照片、生产记录复印件、出库单复印件、实物出入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以及货值金额960元、违法所得为853.5元的事实;

6、杨志达的询问笔录、食品抽检不合格整改报告、召回说明,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的事实;

7、杨志达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投诉举报资料打印件、《检测报告》№.CTT24040402646、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食品的标签营养成分表属于标签瑕疵,且已整改的事实;

8、杨志达的询问笔录、检验报告SCLW(XG)02202500325及出厂报告复印件,证明消费者购买的当事人生产的50g渝杨牌涪陵榨菜丝为合格产品的事实;

9、杨志达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编号:渝涪陵市监处字〔2024〕22号)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在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

10、渝涪陵市监当罚〔2024〕2005号、渝涪陵市监当罚〔2025〕200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在2024年10月16日、2025年1月7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的事实。

2025年8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涪陵市监罚告〔2025〕372号),告知了本局对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在2025年2月22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错误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的“渝杨牌涪陵榨菜丝”预包装营养标签标示数值不规范的情形,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规定的标签瑕疵,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

当事人在生产的“渝新榨菜”(生产批次:2024/10/10)中,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日落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的“70g渝杨牌涪陵榨菜丝”中,食品添加剂苯甲酸及其钠盐、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及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均超出规定限量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6日、2025年1月7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先后2次受到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当事人因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规定的情形,属于食品生产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行为

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属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对于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0日,尚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M00100501,决定对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货值金额297.5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0日,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M00100501,决定对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货值金额965.4,同时当事人还存在1年内2次违法等情节,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第(三)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予以一般处罚。                         

对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罚款2000元。

对当事人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主动改正,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97.5元;

2、罚款19000元。

对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53.5元;

2、没收273袋2025/02/16批次的70g渝杨牌涪陵榨菜丝;

3、罚款66000元。

因当事人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责令停产停业,日期为2025年9月2日至2025年9月16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重庆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 8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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