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 00000 MB1991221D/2025-00465 | [ 发文字号 ] | 渝涪陵市监处罚〔2025〕382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8-13 | [ 发布日期 ] | 2025-08-25 |
[ 索引号 ] | 115 00000 MB1991221D/2025-00465 |
[ 发文字号 ] | 渝涪陵市监处罚〔2025〕382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5-08-25 |
[ 成文日期 ] | 2025-08-13 |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涪陵市监处罚〔2025〕382号
当事人:重庆市涪陵区北李农业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5038898X6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彭洪胜
2025年4月21日,宜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宜阳新区百惠购物中心经营的彭渝顺牌爽口菜(酱腌菜)进行了抽检,抽样数量8袋,备样数量2袋,价格2.5元/袋。该彭渝顺牌爽口菜(酱腌菜)标称由重庆市涪陵区北李农业园生产,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12日,保质期12个月。2025年5月20日,经宜春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出具《检验报告》(№:YCPP20250597),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二氧化硫残留量指标为“≤0.1g/kg”,上述彭渝顺牌爽口菜(酱腌菜)实测值为“0.973g/kg”。收到报告后,我局于2025年5月26日将《检验报告》(№:YCPP20250597)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送达同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没有发现上述《检验报告》涉及的2024年9月12日生产批次的彭渝顺牌爽口菜(酱腌菜)。办案人员通过询问相关人员、提取相关证据,掌握了当事人2024年9月12日批次彭渝顺牌爽口菜(酱腌菜)生产经营情况,现已调查终结。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2年7月17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于2022年7月5日办理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证》(涪陵食登字[2022]第61008),已于2024年11月15日被我局依法吊销(渝涪陵市监处罚【2024】862号),现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2024年9月12日,当事人用榨菜、辣椒、植物油、香辛料和食品添加剂等原料,按原料挑选-浸泡-拌料-称重-包装-装箱-成品的生产工艺,生产了彭渝顺牌爽口菜(酱腌菜)200袋(400g/袋)。当事人为达到防腐目的,在生产彭渝顺牌爽口菜(酱腌菜)的过程中在按每千克彭渝顺牌爽口菜(酱腌菜)中添加1克焦亚硫酸钠,导致在该批次彭渝顺牌爽口菜(酱腌菜)检测出二氧化硫残留量为0.973g/kg(标准指标为≤0.1g/kg)。生产后,200袋(400g/袋)彭渝顺牌爽口菜(酱腌菜)已全部对外销售,价格均为1.2元/袋。货值金额为240元。违法所得为240元。销售的彭渝顺牌爽口菜(酱腌菜),因消费完毕,故无法进行召回。
另查明,我局于2024年9月14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吉惠恩牌麻油榨菜丝经检验日落黄指标不合格作出了行政处罚(渝涪陵市监处罚(2024)634号)。2024年11月15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彭渝顺牌爽口菜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指标不合格作出了行政处罚(渝涪陵市监处罚(2024)862号),已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涪陵食登字[2022]第61008)。2025年1月8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钱佳隆牌麻油榨菜丝经检验二氧化硫指标不合格作出了行政处罚(渝涪陵市监处罚(2025)6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彭洪胜身份证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和彭洪胜身份;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现场照片,证明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2024年9月12日批次彭渝顺牌爽口菜(酱腌菜)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3、《检验报告》(№:24J1630920),证明当事人生产的2024年9月12日批次彭渝顺牌爽口菜(酱腌菜)经抽检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4、召回通知、张贴召回通知的照片,证明当事人实施召回的事实;
5、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事实;
6、渝涪陵市监处罚(2025)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在近一年内累计已三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且已经受到三次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8月5日以渝涪陵市监罚告〔2025〕3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要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中,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超限量添加焦亚硫酸钠,导致彭渝顺牌爽口菜(酱腌菜)检测出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我局于2024年9月14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吉惠恩牌麻油榨菜丝经检验日落黄指标不合格作出了行政处罚(渝涪陵市监处罚(2024)634号)。2024年11月15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彭渝顺牌爽口菜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指标不合格作出了行政处罚(渝涪陵市监处罚(2024)862号),已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涪陵食登字[2022]第61008)。2025年1月8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钱佳隆牌麻油榨菜丝经检验二氧化硫指标不合格作出了行政处罚(渝涪陵市监处罚(2025)6号)。我局于2025年6月16日对当事人2024年9月12日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彭渝顺牌爽口菜(酱腌菜)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时间距2024年9月14日处罚时间不足1年,且当事人四次违法行为性质相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以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综合考虑,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0元;
2.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重庆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3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