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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 00000 MB1991221D/2023-00582 [ 发文字号 ] 渝涪陵市监处字(2023)303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9-06 [ 发布日期 ] 2023-09-25

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涪陵市监处字(2023)303号


当事人:重庆呈祺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7HFP1D8P                               

经营地址: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全兴村8组鹰嘴岩电站第1幢               

法定代表人:陶道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我局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核查处置模块中收到编号为No:A23SZ02347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当事人于2023年5月7日生产的开季鲜牌泡小米辣(盐水渍菜)(500克/袋,固形物≥30%)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收到该案件线索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6日将报告编号为No:A23SZ02347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经查:2023年5月7日,当事人按照辣椒(原材料)收购到厂-过风清洗-沥水、挑选-装袋、称重-自来水自流到搅拌桶-添加食用盐(搅拌30分钟)-添加食品添加剂(搅拌60分钟)-将搅拌均匀的成品盐水用泵抽入密封桶-成品盐水自流到包装车间-灌装盐水、真空热合-打包入库的生产工艺流程生产了开季鲜牌泡小米辣(盐水渍菜)20件(500克/袋,固形物≥30%),每件20袋,共计400袋。在添加食品添加剂等辅料流程阶段,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的60分钟时间搅拌,导致该批次泡小米辣二氧化硫残留量实测值为0.232g/kg,高出规定标准;

生产后,当事人于2023年5月7日将该批次的20件开季鲜牌泡小米辣(盐水渍菜)全部存放到成品库中。

我局工作人员于2023年5月8日对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产品抽取了15袋送检,按照1.2元/袋的价格支付了当事人18元的样品费用。

当事人将剩余的385袋开季鲜牌泡小米辣(盐水渍菜)全部存放在成品库中,未进行销售。

综上,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480元(400袋×1.2元/袋),认定当事人销售15袋涉案产品的违法所得为18元。

另查明,我局于2022年11月9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开季鲜泡菜(散装称重)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渝涪陵市监处字(2022)542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本局立案的依据;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4.当事人于2023年6月6日出具的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委托人的资格及身份;

5. 编号为No:A23SZ02347的《检验报告》,当事人的委托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该批次涉案泡小米辣不合格的事实;

6. 当事人的委托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食品添加剂的领配用记录复印件、重庆呈祺食品有限公司入库单、重庆呈祺食品有限公司出库单,证明当事人生产该批次涉案泡小米辣的事实;

7.当事人的委托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该批次涉案泡小米辣货值金额为480元、剩余的385袋未销售,及违法所得18元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8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后,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生产中应合理使用食品添加剂,本案中,当事人生产的泡小米辣二氧化硫残留量为0.232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该款第(四)项所指的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

2022年11月9日我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开季鲜泡菜(散装称重)的违法行作出行政处罚与我局对本次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时间即2023年6月9日相隔不足1年,且两次违法行为性质相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该款第(五)项的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以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及该款第(三)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鉴于:第一、当事人向我局提出有关不予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的申请,申请书中当事人就其公司本身的发展以及整改的决心和措施作出阐述:“重庆呈祺食品有限公司属新成立的企业。辐射带动周边3个村13个社100余户菜农种植辣椒、豇豆等农副产品,种植面积约1000亩,户均增收0.4万元,同时解决农户卖菜远、运输难等问题,并承诺全部回收农户种植的辣椒、豇豆等农副产品,产业带动作用显著”。且该批产品全部封存在公司,未销售。当事人在收到复检结果后,连续3次召开食品卫生安全生产小组会议,查找问题,严格落实整改措施,努力提升产品品质,杜绝产品质量问题的出现。且当事人于2023年7月18日将其于2023年7月12日生产的泡小米辣送到国鼎检测技术(重庆)有限公司进行包含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的检测,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SB/T10439-2007《酱腌菜》、GB2762-2022《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以及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

第二、2023年8月4日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人民政府向本局发函(涪清溪府函〔2023〕179号)“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呈祺食品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函”,函中说明了当事人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及社会作用:“厂区占地面积4500m2,固定资产价值500余万元,年收购农产品3000余吨(主要涉及清溪镇建设村、全心村、南沱镇红碑村,涉及困难家庭15户),发展村民种植辣椒、豇豆等农产品1000余亩,生产加工成品酱腌菜2000余吨,产值1200余万元。现企业长期务工30人(残疾人3人、低收入家庭成员3人),月平均工资3000余元,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优先收购困难家庭农产品,优先录用就近困难家庭和残疾人,对维护我镇社会稳定有一定积极作用”,另外函中还指出:“如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企业将停产,工人将面临下岗,会直接影响清溪镇和南沱镇辣椒、豇豆等种植户的经济收入,存在一定的返贫风险,也有可能会出现社会不稳定因素”。

综上考量,当事人向我局提出免于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从实际出发阐述其经营状况和社会作用,且整改决心明显以及措施有力。同时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人民政府就当事人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及对维护清溪镇社会以及经济稳定的作用向我局进行特别说明。因此,为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维护社会以及经济稳定,对当事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违法行为,不予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该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该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涉案产品385袋;2、没收违法所得18元;3、罚款8.5万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向重庆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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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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