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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指南

日期:2024-01-03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设置依据

办事指南

1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注销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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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补发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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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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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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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新办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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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食品经营许可新设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落实深化“证照分离”改革任务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36号)附件1第十三条第二款对“食品经营许可(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外)”,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优化审批服务:1.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2.餐饮服务经营者销售预包装食品(特殊食品除外)的,不需要申请在许可证上标注销售类食品经营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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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食品经营许可注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落实深化“证照分离”改革任务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36号)附件1第十三条第二款对“食品经营许可(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外)”,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优化审批服务:1.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2.餐饮服务经营者销售预包装食品(特殊食品除外)的,不需要申请在许可证上标注销售类食品经营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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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食品经营许可变更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落实深化“证照分离”改革任务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36号)附件1第十三条第二款对“食品经营许可(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外)”,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优化审批服务:1.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2.餐饮服务经营者销售预包装食品(特殊食品除外)的,不需要申请在许可证上标注销售类食品经营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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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食品经营许可补发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落实深化“证照分离”改革任务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36号)附件1第十三条第二款对“食品经营许可(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外)”,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优化审批服务:1.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2.餐饮服务经营者销售预包装食品(特殊食品除外)的,不需要申请在许可证上标注销售类食品经营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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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食品经营许可延续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落实深化“证照分离”改革任务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36号)附件1第十三条第二款对“食品经营许可(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外)”,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优化审批服务:1.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2.餐饮服务经营者销售预包装食品(特殊食品除外)的,不需要申请在许可证上标注销售类食品经营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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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食品生产许可证(特殊食品除外)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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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食品生产许可证(特殊食品除外)延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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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食品生产许可证(特殊食品除外)新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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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食品生产许可证(特殊食品除外)补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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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食品生产许可证(特殊食品除外)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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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延续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56号)第十条第二款:登记证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提出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证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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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注销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56号)第十条第二款:登记证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提出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证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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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变更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56号)第十条第二款:登记证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提出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证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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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补办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56号)第十条第二款:登记证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提出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证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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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新办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56号)第十条第二款:登记证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提出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证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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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注销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局令第6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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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核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43号)第七条第三项:优化药店开设审批,在全国范围内对申请开办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零售企业申请实施告知承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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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换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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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事项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第五十二条: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局令第6号)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局令第6号)第四条:按照《药品管理法》第14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设置标准:(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二)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四)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检、上架、出库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五)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机构)监管的条件;(六)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以及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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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注销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条: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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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延续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条: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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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新办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条: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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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变更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条: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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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补办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条: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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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补发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9号)第四十一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不受流通过程影响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免于经营备案。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第二十一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资料(第七项除外),即完成经营备案,获取经营备案编号。   医疗器械经营备案人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不受流通过程影响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免于经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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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9号)第四十一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不受流通过程影响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免于经营备案。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第二十一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资料(第七项除外),即完成经营备案,获取经营备案编号。   医疗器械经营备案人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不受流通过程影响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免于经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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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变更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9号)第四十一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不受流通过程影响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免于经营备案。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第二十一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资料(第七项除外),即完成经营备案,获取经营备案编号。   医疗器械经营备案人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不受流通过程影响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免于经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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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取消备案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9号)第四十一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不受流通过程影响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免于经营备案。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第二十一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资料(第七项除外),即完成经营备案,获取经营备案编号。   医疗器械经营备案人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不受流通过程影响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免于经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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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新办)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落实深化“证照分离”改革任务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36号)附件三(第二条):“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由审批改为备案,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实施。 《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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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注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落实深化“证照分离”改革任务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36号)附件三(第二条):“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由审批改为备案,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实施。 《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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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变更)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落实深化“证照分离”改革任务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36号)附件三(第二条):“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由审批改为备案,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实施。 《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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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1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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