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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79043W/2025-00066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5-11-25 | [ 发布日期 ] | 2025-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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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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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5-11-25 |
| [ 成文日期 ] | 2025-11-25 |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大足市监处罚〔2025〕467号
当事人:大足区亿金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60XBRD6R
住所: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北路东段182、184、186、188号
经营者: 王芳
身份证号码: 510******8603
联系电话:138*****87 其他联系方式:无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保健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品销售,办公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日期:2020年5月19日
食品经营资质:《食品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编号:JY1500****135
有效期限:2030年6月29日
2025年6月7日,本局接到对当事人的投诉举报邮寄信称:投诉举报人因生活所需于2024年11月12日在拼多多平台“京成零食酒水饮料店”购买了4瓶“沱牌酒”,共消费:151.92元,投诉举报人已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局投诉举报大足区亿金食品经营部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假冒“沱牌酒”,被投诉举报人应当依法召回该款假冒白酒,但被投诉举报人未按照规定召回该款假冒白酒。
2025年6月27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区局领导批准,案源线索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
2025年7月4日,本局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北路东段182、184、186、188号 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当事人还未启动食品召回程序。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的规定,经区局领导批准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调查。
2025年8月1日,本局对当事人被委托人进行了询问。
2025年9月5日,本局对当事人被委托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
2025年10月15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区局领导批准,办案期限延长30日。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5年11月3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大足区亿金食品经营部系本局于2020年5月19日依法核准的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经营者,并在拼多多平台开设“京成零食酒水饮料店”网店。
2024年11月23日,本局收到投诉举报人来信称:2024年11月10日在大足区亿金食品经营部(拼多多平台“京成零食酒水饮料店”)购买的“沱牌”酒属于侵犯沱牌注册商标权益的假冒产品,经本局调查,于2025年4月7日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食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98.80元(壹佰玖拾捌元捌角);2.罚款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
经查实,2025年3月14日,当事人已经清楚知道涉案食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品,截止2025年7月3日,未对已售出的涉案食品采取召回措施,直到本局于2025年7月4日现场检查时,在其拼多多店铺“京成零食酒水饮料店”上传食品召回公告,内容为“由于我店铺销售的沱牌酒(酒精度50度,浓香型白酒,生产批次20100118,净含量480ml),经权利人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现向在我店铺购买该批次沱牌酒消费者进行三级召回,凡在我店铺购买该批次产品的消费者将退还费用。召回联系人:王京成,联系电话139****851,召回时间:2025年7月4日-2025年8月18日”,在召回期间,无消费者联系当事人退货,当事人将召回截止日期延长到2025年8月20日,仍无消费者联系当事人退货。
同时,本局在2024年12月6日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有涉案食品库存,2025年7月4日检查时,也未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有涉案食品库存以及召回食品。
综上,本局认定当事人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标签、标识虚假标注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举报投诉信》及材料1份,证明该案件来源;
第二组:当事人被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王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被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经营者王芳及被授权委托人王京成的身份和权限;
第三组:2025年7月4日《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当事人被委托人《询问笔录》2份,召回公告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无涉案食品的事实,本局依法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当事人经营场所无涉案食品的事实,当事人在2025年7月4日检查后发布召回公告并延期的事实及发现当事人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标签、标识虚假标注食品行为的事实;
第四组:《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大足市监处罚〔2025〕145号,2024年12月6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酒被处罚的事实,其主要销售渠道为拼多多店铺“京成零食酒水饮料店”的事实,无法确定侵权酒的具体数量和销售对象的事实,货值金额为378.8元的事实及2024年12月6日后当事人处无涉案食品库存的事实。
2025年11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大足市监罚告﹝2025﹞448 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国家为了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减少和避免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对经营者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义务予以规范。本案中,由于当事人侵权“沱牌酒”已销售完毕,无库存,且无消费者联系当事人进行退货,所以本局无法对涉案“沱牌酒”进行执法抽检,无法认定侵权“沱牌酒”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但能确定侵权“沱牌酒”存在标签、标识虚假标注的问题,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的规定,认定构成不按规定时限启动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召回的行为。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刑事责任的条件。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主动提供证据,积极配合本局进行调查,使本案调查取证顺利;属于《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且本案中查获违法商品只有10瓶,货值金额仅为378.8元,给消费者造成了轻微的财产损失,但未造成社会影响。在本局调查时,当事人立即启动食品召回程序,目前无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不特定人群身体健康损害,但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已超过3个月,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部分M00700101项目2个减轻情节,M00700103项目1个一般情节及M00700104项目1个从重情节,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十八条第(三)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后,建议对当事人未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
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的缴款识别码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