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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强制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9-21 | [ 发布日期 ] | 2023-09-21 |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大足市监处字〔2023〕320号)
当事人:大足区万古镇健安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5UJWH88J
经营场所: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石香社区
经营者:王永锋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日期:2004年12月31日
经营范围: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中成药、中药饮品零售
许可证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编号:渝DB0230024
经营范围:化学药品制品、抗生素、生化药品、中成药、中药饮片、中药材、生物制品(限口服、外用制剂)
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4日
仓库地址:/
2023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对大足区万古镇健安大药房投诉举报,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该药房经营者王永锋正在店里营业。该经营场所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且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执法人员在该店拆零专柜发现:4袋牛黄解毒片(名称:牛黄解毒片,规格:12片/袋,产品批号:180614,生产日期:2018.06.23,有效期至2021.05,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2020650, 生产企业:湖北仁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4袋牛黄解毒片无外包装盒,经执法人员与药房经营者王永锋一起现场清点确认上述4袋牛黄解毒片已超过有效期。执法人员同现场人员一起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
当事人涉嫌销售的上述4袋牛黄解毒片已超过有效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中规定的劣药,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经区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4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3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2023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者王永锋进行询问调查,2023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销售人员胡廷连进行询问调查,掌握了当事人销售劣药的事实。
2023年4月11日,执法人员报请区局领导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上述涉嫌违法的物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5月9日,经区局领导批准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三十日,2023年6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区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上述涉嫌违法的物品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7月7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区局领导批准延长办案时间三十日。
本案于2023年7月17日调查终结。
经查实:当事人系2004年12月31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设在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石香社区,主要从事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中成药、中药饮品零售。
现查实:当事人于2019年05月05日从供货商重庆江岸坊医药有限公司处购进了1件牛黄解毒片,1件内100包,每包内30袋(名称:牛黄解毒片,规格:12片/袋,产品批号:180614,生产日期:2018.06.23,有效期至2021.05,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2020650, 生产企业:湖北仁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购进价格6.5元/包,购进金额为650.0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药品后将其放置在营业场所内待销售,当事人同时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上述批次牛黄解毒片的进货票据《重庆江岸坊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因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0日申请对《营业执照》字号名称进行了变更,所以该进货票据的收货人名称为当事人字号名称变更前的麦克红康药房大足区万古镇永锋药店。
当事人在从事许可范围内药品零售中,于2019年05月08日至2020年03月02日期间销售99包上述批次牛黄解毒片,因受疫情影响,当事人于2021年2月更改店内布局,在此过程中将上述批次中剩余未销售的1包牛黄解毒片遗失,后因2023年3月底,当事人店内出现鼠患,当事人店员在打扫清洁的过程中又将上述批次剩余未销售的1包牛黄解毒片从柜底翻找了出来,该包牛黄解毒片在发现的时候外包装已被老鼠咬坏,里面剩了10袋包装完整,2023年3月底,当事人店员将上述10袋牛黄解毒片进行拆零销售,未对其有效期进行查验。致使上述批次牛黄解毒片剩余10袋超过有效期仍放在营业场所内待销售,2023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购买到6袋上述批次超过有效期的牛黄解毒片,接到该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拆零专柜内发现其余4袋超过有效期的牛黄解毒片,消费者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更换了在有效期内的牛黄解毒片后,将其购买的6袋超过有效期的牛黄解毒片自行销毁,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牛黄解毒片处方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于2023年4月11日被我局依法查获。
当事人于2023年4月25日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上述批次牛黄解毒片的《药品销售单》,在有效期内共销售99包上述批次牛黄解毒片,剩余1包上述批次牛黄解毒片因外包装损坏剩余10袋,据当事人销售人员胡廷连陈述,其在2023年4月11日拆零销售6袋,拆零销售价格为1.00元/3袋,共2.00元,现场检查时发现4袋。执法人员根据王永锋和胡廷连陈述等证据,认定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数量为6袋,违法所得为2.00元(1.00元÷3袋×6袋=2.00元);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查获上述超过有效期药品的数量、王永锋和胡廷连陈述等证据,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货值金额为3.33元(1.00元÷3袋×10袋=3.3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打印件1份、2023年4月11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0张、2023年4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王永锋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2023年4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胡廷连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1.案件来源,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3.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4.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数量和货值金额,5.消费者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更换了在有效期内的牛黄解毒片后,将其购买的6袋超过有效期的牛黄解毒片自行销毁的事实。
第二组: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王永锋的身份证、《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和王永锋身份和执业资格;
第三组:当事人提供的药品供货商重庆江岸坊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提供的药品供货商重庆江岸坊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药品来源、数量及当事人购进药品时索取并保存了供货企业相关资料和进货凭证的事实。
第四组:当事人提供的药品销售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建立药品销售记录台账,在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共销售涉案批次有效期内的牛黄解毒片共99包的事实。
2023年7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大足市监听告字〔2023〕31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具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权利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国家制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予以规范,当事人涉案药品属于处方药,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未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国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予以规范。本案中,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存在药品管理疏漏和失当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销售的牛黄解毒片超过有效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指的劣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本案中因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未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办案人员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后,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警告。
鉴于本案中因当事人于2023年4月11日对涉案药品进行了换货处理,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不予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3.33元)和违法所得(2.00元)数额小,且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3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参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编码Q00100301部分的规定,办案人员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后,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如下决定:
1.警告。
2.没收超过有效期的牛黄解毒片4袋(名称:牛黄解毒片,规格:12片/袋,产品批号:180614,生产日期:2018.06.23,有效期至2021.05,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2020650, 生产企业:湖北仁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3.罚款100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人: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商行渝中支行,账号:010104012001000411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可以每日依法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