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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79043W/2023-00044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10-09 | [ 发布日期 ] | 2023-10-09 |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化妆品类)(渝大足市监处字〔2023〕390号)
当事人:赵琴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60WJA91U
经营场所: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大堡街31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赵琴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生活美容服务;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化妆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日期:2020年05月07日
2023年07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其货架上发现有待售的1盒未开封的幽雅四次提拉套,上述幽雅四次提拉套包装袋上主要内容为“注册商标:YOUYA幽雅;香港环亚集团旗下研究院特别研制;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091;地址: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科学城科林路15号(Y);产地:广东 合格;限期使用日期及生产批号见标示(实际生产地址见批号末位字母)(20230609 0000944 202010233T4Y)”等字样。其中包含:凝时驻颜紧致面贴膜(净含量:25ml×4 执行标准:QB/T 2872)、森林密语芳香植物软膜粉(净含量:25g×4 执行标准:QB/T 2872)、紧致焕活滋养精华油(净含量:6ml×2 执行标准:GB/T 29990)。执法人员同当事人经营者赵琴一起核实查看该盒幽雅四次提拉套已超过使用期限。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区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07月12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3年07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并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2023年08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赵琴进行询问调查,掌握了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事实。
2023年07月12日,经区局领导批准,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上述涉嫌违法的化妆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08月10日,经区局领导批准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三十日,期限延期到2023年9月9日。因扣押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区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9月10日将上述涉嫌违法的化妆品解除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赵琴系在本局辖区内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生活美容服务,化妆品、食品零售经营活动。
2020年12月25日,当事人从重庆幽美滋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幽雅睡眠面膜等其他化妆品时,该公司赠送给了当事人1盒幽雅四次提拉套化妆品(注册商标:YOUYA幽雅;香港环亚集团旗下研究院特别研制;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091;地址: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科学城科林路15号(Y);产地:广东 合格;限期使用日期及生产批号见标示(实际生产地址见批号末位字母)(20230609 0000944 202010233T4Y),该盒幽雅四次提拉套化妆品购进单价为120元/盒;由于该盒幽雅四次提拉套化妆品是重庆幽美滋商贸有限公司赠送给当事人,故重庆幽美滋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收取当事人货款。
当事人将该盒幽雅四次提拉套化妆品购买回来后,为了促进其他幽雅的化妆品销售,就将免费购买的该盒幽雅四次提拉套化妆品摆放在货架上,免费提供给顾客使用、体验该盒幽雅四次提拉套化妆品效果。截至2023年07月12日,未有顾客使用、体验该产品,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其货架上发现该盒幽雅四次提拉套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
当事人在购进该盒幽雅四次提拉套化妆品时,进行了进货查验,收集了供货商《营业执照》资质等资料,并建立了进货台账。
当事人为了促进化妆品销售,将该盒幽雅四次提拉套化妆品免费提供给顾客使用体验的行为,应当履行《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以免费试用、赠予、兑换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依法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的义务,而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故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鉴于该盒幽雅四次提拉套化妆品无顾客使用体验,根据现场检查、赵琴陈述及其提供的送货单,本局认定本案货值金额为120(120×1)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案件的来源;
第二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赵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赵琴身份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照片5张,赵琴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事实;
第四组:当事人提供的购进涉案化妆品供货方《营业执照》、送货单复印件各1份,进货台账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涉案化妆品购进情况及当事人建立了化妆品进货台账的事实。
2023年9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大足市监告字〔2023〕38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具有陈述、申辩权利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国家制定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本案中当事人将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仍摆放在经营场所货架上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行为,致使本案调查取证顺利,且货值金额(120元)较少。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参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渝市监发〔2023〕89号)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四)项“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后,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1盒幽雅四次提拉套;
2.罚款100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人: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商行渝中支行,账号:010104012001000411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可以每日依法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