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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79043W/2022-00043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2-11-08 [ 发布日期 ] 2022-11-08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大足市监处字〔2022 〕466 号

当事人:重庆市大足区何科食品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MA61C1MR81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龙水湖集市B栋

投资人:何科

成立日期:2021年1月21日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食品经营,(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投资人身份证号码:510230198104030737

址:大足区玉龙镇高坡村78

联系电话:17318279534

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001111009191

经营者名称:重庆市大足区何科食品超市

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MA61C1MR81

住  所: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龙水湖集市B栋

经营地址: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龙水湖集市B栋

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商场超市)

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

法定代表人:何科

有效期至:2026年3月2日

2022年7月5日,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当事人重庆市大足区何科食品超市销售的“干山药”进行监督抽检,其抽样基数为1.5kg、抽样数量为1.2kg、备样数量0.6kg。2022年8月10日,本局接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NO:A2220206771136007C,其内容为:食品名称:干山药;购进日期:2022-06-13;被抽样单位:重庆市大足区何科食品超市;联系电话:18725940834;抽样日期:2022-07-05;抽样单编号:SC22500000602233536;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铅(以pb计)mg/kg等5项;检验项目中铅(以pb计)mg/kg的实测值为1.87,其标准指标为≤1.16(折算),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10日向当事人重庆市大足区何科食品超市送达了编号为NO: A2220206771136007C的《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的同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超市以12.00元/kg的价格共购进“干山药”1.5kg,并以28.00元/kg的价格进行销售,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现场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干山药”。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干山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经本局领导批准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调查。

    2022年8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重庆市大足区何科食品超市负责人何科进行询问调查,掌握了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干山药”的数量、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事实,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于2022年8月23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重庆市大足区何科食品超市于2021年办理相关手续后在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龙水湖集市开始从事食品经营,当事人在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于2022年6月13日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农贸市场以12.00元/kg的价格购进1.5kg “干山药”,并以28.00元/kg的价格予以销售,2022年7月5日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干山药”进行抽样检验,以28.00元/kg的价格购买样品1.2kg(含备样数量0.6kg),2022年8月10日,本局接到由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NO:A2220206771136007C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证,该批次“干山药”重庆市大足区何科食品超市共计购进1.5kg,并以28.00元/kg的价格对上述“干山药”进行销售,截止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因该批次“干山药”已销售完毕,其货值金额总计42.00元(28.00元/kg×28.00元/kg),违法所得为42.00元。当事人在购进上述“干山药”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本局在检查现场依法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予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干山药”的行为被本局依法查获。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SC22500000602233536)、《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为NO:A2220206771136007C)、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现场抽样检验照片4张,证明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干山药”进行抽样检验且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和本案案件的来源;

2、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投资人个人身份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销售清单原件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干山药”获取违法所得金额的事实;

4、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检验员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能力表及检测范围复印件1份,证明其检验资格的合法性。

5、《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足市监玉龙当处字(2022)0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未履行查验义务的行为进行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事实。

2022年10 月31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大足市监告字〔2022〕37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具有陈述、申辩权利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予以规范。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干山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这一违法行为。

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如实提供证据,如实陈述事实,其涉案财物较少,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第238 号)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后,决定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42.00元(大写:肆拾贰元整);

2、罚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市财政局(开户行:农商行渝中支行,账号:010104012001000 411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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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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