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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79043W/2022-00034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2-09-29 [ 发布日期 ] 2022-09-29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大足市监处字〔2021〕247号)


当事人:重庆厚业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611Y7W30     

住所: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万安大道305   

法定代表人:唐宇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出版物零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杂品销售,日用家电零售,家用电器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母婴用品销售,鞋帽零售,办公设备耗材销售,办公用品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文具用品零售,鲜肉零售,农副产品销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服装服饰零售,通讯设备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针纺织品销售,箱包销售,鲜蛋零售,水产品零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五金产品零售,建筑材料销售,电线、电缆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办公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金属制品销售,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柜台、摊位出租,非居住房地产租赁,装卸搬运,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

成立日期:20200717

食品经营资质:食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001110093937

有效期限:20240129

2021413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购进日期为2021413日的花鲢、草鱼食品进行抽样检验。2021518日,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领取了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于2021518日上传的编号为2021-03CP0407342021-03CP040738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五氯酚酸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区局领导批准于 2021518日立案调查。

20215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万安大道305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PC21500111651500442NPC21500111651500445《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编号为2021-03CP0407342021-03CP040738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检查现场进行了拍照。现场未发现编号为2021-03CP040734的《检验报告》上判定为不合格的该批次花鲢,也未发现编号为2021-03CP040738的《检验报告》上判定为不合格的该批次草鱼。

2021625日、7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进行了询问,掌握了当事人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重庆厚业商贸有限公司系本局于20200717日依法核准的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经营者。2021413日,当事人在未查验供货者的相关产品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从大足区某某水产经营部购进花鲢16.7kg,单价20.96/kg,购进金额350元,购进上述花鲢后,当事人以23.8/kg的价格销售;同时当事人购进草鱼21.5kg,单价20/kg,购进金额430元,购进上述草鱼后,当事人以21.8/kg的价格销售。2021518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在2021413日购进的花鲢、草鱼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866.16元,获利86.16元。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2021413日购进的花鲢、草鱼食品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五氯酚酸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2021518日,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张贴了上述批次花鲢、草鱼食品的召回告示,但无消费者退回上述涉案食品。

综上,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成立。因抽样单上填写的抽样基数是当事人估算的,不是实际的数量,故本局不以抽样单上的抽样基数计算货值金额,而以2021413日当事人实际购进花鲢、草鱼的数量来计算货值金额。因此本局认定本案货值金额为866.1616.7×23.8+21.5×21.8=866.16)元,违法所得为86.16[16.7×23.8-350+21.5×21.8-430=86.16]

另需说明的是,虽然当事人从大足区某某水产经营部购进上述花鲢、草鱼,但因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且上述花鲢、草鱼经过养殖、运输、销售等多个环节,无充分证据表明大足区某某水产经营部销售给当事人的上述花鲢、草鱼是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因此未对当事人的供货商大足区某某水产经营部作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及其法定代表人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的身份。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5张和询问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和涉案花鲢、草鱼食品已销售完毕的事实。

 第三组:当事人签收及确认的《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现场抽检照片4张,《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花鲢、草鱼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及被检食品为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第四组:询问笔录,当事人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商品交易合同》、进货单、商品验收单复印件及《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证明当事人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花鲢、草鱼的购销数量、购销单价、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的事实及当事人采购花鲢、草鱼食品时未查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

 第五组: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认定验收证书和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摘录)复印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检验机构资质、能力及检验人员资质的事实。

 第六组:询问笔录、当事人对外张贴的召回告示及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对涉案花鲢、草鱼食品进行召回的事实。

 20217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大足市监告字〔202123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具有陈述、申辩权利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国家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本案中,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采购花鲢、草鱼时应当按规定查验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但当事人未履行该项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时未查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的涉案花鲢、草鱼食品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检出含有禁止使用的五氯酚酸钠,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本案中,当事人在未查验供货者的相关合格证明的情况下,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并已销售完毕,客观上造成了食品安全隐患,应当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如实提供证据,使本案取证顺利。同时本局注意到,当事人的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仅866.16元,违法所得仅86.16元,且案发后当事人主观上积极对涉案食品采取了召回措施,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后,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6.16元(大写:捌拾陆元壹角陆分);

2.罚款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作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86.16元(大写:捌拾陆元壹角陆分);

3.罚款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人: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商行渝中支行,账号:010104012001000411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可以每日依法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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