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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79043W/2024-00057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9-12 | [ 发布日期 ] | 2024-09-12 |
大足区王三食品店计量作弊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大足市监处罚〔2024〕128号
名称:大足区王三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5UKXGB4J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王少中
经营范围:食品经营、水产品销售
经营场所: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一环北路东段280号1号楼1层64号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001110148082
2024年3月1日,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一环北路东段280号1号楼1层64号的大足区王三食品店进行检查。当事人正在使用电子计价秤为消费者选购的鱼称重,电子秤显示鱼重量2.2kg,单价10元/kg,金额22元。执法人员使用500g的标准砝码和鱼一起称重,电子秤显示重量是2.75kg,当事人现场将电子秤关机后再开机,该秤即恢复正常。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九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区局领导批准,于2024年3月7日立案调查。
2024年4月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王少中进行了询问,获取《询问笔录》1份,并对当事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操作方法进行了录像,掌握了当事人提供商品中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事实。
2024年4月1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大足区王三食品店系王少中办理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一环北路东段280号1号楼1层64号,门头招牌为“王三土鱼 批发 零售电话:15823892044”,当事人主要业务为鲜鱼销售,日常由王少中与其家属代可凤负责经营,其中代可凤主要负责称重计价及收款,王少中负责宰杀鲜鱼。
经查实,2024年1月初,当事人从大足区龙水镇五金市场某店购进一台电子计价秤,并开始使用该秤对消费者选购的鲜鱼进行称重计价。当事人进行称重计价时,故意破坏该电子秤的准确度,人为增加电子秤显示的商品重量,从而抬高商品金额与消费者进行结算,赚取更多利润。其具体操作方法为:开机后输入密码“332去皮”进入作弊模式,选择“单价1”,2kg的商品称重显示重量为2.2kg,以此类推;选择“单价2”,2kg的商品称重显示重量为2.1kg,以此类推;选择“单价3”“单价4”“单价5”“单价6”为足秤,商品称重显示重量为实际重量。关机后再启动即恢复正常模式。2024年3月1日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使用该秤进行计量作弊,电子秤显示消费者选购的鱼重量2.2kg,单价10元/kg,金额22元。执法人员到场后,该交易最终未达成。
另查明,上述电子计价秤无计量检定合格标识,当事人无法提供计量检定证书。该秤系当事人购进后即投入使用,未申请过强制检定。
因当事人未建立经营台账,且多数交易通过现金支付,故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执法人员2024年3月1日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执法记录仪录像1份、拍摄的照片7张,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 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经营者王少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王少中的身份;
3. 当事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操作方法录像1份,证明当事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操作方法;
4. 执法人员依法对经营者王少中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商品中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及证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4年4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大足市监罚告〔2024〕11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电子计价秤为消费者选购的商品进行称重计价时,破坏该电子秤的准确度,人为增加电子秤显示的商品重量,从而抬高商品金额与消费者进行结算,赚取更多利润。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九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的规定,构成提供商品中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贸易结算中使用的上述电子计价秤,属于《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中所指的“非自动衡器”,监管方式为“形式批准、强制检定”。当事人使用未申请检定的电子计价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构成使用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电子计价秤的违法行为。
关于处罚适用的法律规范:因当事人上述行为属同一个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关于本案自由裁量理由:当事人提供商品中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超过30日,涉案计量器具只有1台,造成单个消费者财产轻微损失,未发现造成社会影响,当事人具有一个从重、一个从轻、两个减轻情节。
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八条第三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后,决定对当事人提供商品中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违法行为予以一般处罚。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涉案计量器具1台;
2. 罚款1000元(大写:壹仟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人:重庆市财政局,账号:0101040120010004111,开户行:农商行渝中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