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子站 >大足区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食品药品监管领域基层政务公开专栏 >行政处罚

[ 索引号 ] 11500000MB1679043W/2023-0001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2-11-16 [ 发布日期 ] 2022-11-16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大足市监处字〔2023〕40号)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大足市监处字〔202340

当事人: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屏祥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MA60HP1EX8

类  型: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葛蜀伟

经营范围:零售: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中成药、中药饮片、中药材、生物制剂(限口服、外用)、一类医疗器械、消毒用品、食品、保健食品(以上取得行政许可后,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日化用品(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展开经营活动)。

成立日期:20190903

营业场所:重庆市双桥经开发区车城大道25号附41-42号(丽阳天下)

身份证号码:510······73X

住  址:重庆市双桥区双北一街15号附15-1

《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渝DA0230179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葛蜀伟

经营范围: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中成药、中药饮片、中药材、生物制品(限口服、外用)。

经营方式:零售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0191010日至20241009

联系电话:18183030138

20230129日,本局依法对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发区车城大道25号附41-42号(丽阳天下)的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屏祥药房进行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中药配方区专柜上发现有一台正在使用用于对中药饮片销售称重的“ACS-30电子计价秤”(最大秤量:30kg、最小秤量:200g、最大皮重:15kg、检定分度数:3000、检定分度值:10g、工作温度:-10+40℃、出厂编号:1277724、制造日期:2018.8、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未张贴检定标识,当事人也不能提供该秤的有效检定证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30129日立案调查。

20230131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投资人葛蜀伟进行询问调查,掌握了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于20230131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于20190903日依法登记核准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依法办理有《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20230129日,本局依法对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发区车城大道25号附41-42号(丽阳天下)的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屏祥药房进行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中药配方区专柜上发现有一台正在使用用于对中药饮片销售称重的“ACS-30电子计价秤”(最大秤量:30kg、最小秤量:200g、最大皮重:15kg、检定分度数:3000、检定分度值:10g、工作温度:-10+40℃、出厂编号:1277724、制造日期:2018.8、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未张贴检定标识,当事人也不能提供该秤的有效检定证书。

经查实: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ACS-30电子计价秤”进货票据,也不知道该计价秤属于强制检定的器具。当事人投资人葛蜀伟陈述上述计价秤为当事人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大足市监处字〔2023〕40号
投资人葛蜀伟于药房开业时购买,之后未对其进行检定,便放置在其经营场所内的中药配方区用于中药饮片称重销售使用至今。由于当事人使用计量器具并未单独收费,故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被本局依法查获。当事人被本局依法查获后,于20230129日向本局提供了《承诺书》,承诺涉案“ACS-30电子计价秤”在未取得检定合格证明前停止使用。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照片以及《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中药配方区专柜上有一台正在使用的用于对中药饮片销售称重的“ACS-30电子计价秤”未张贴检定标识,当事人现场也不能提供该计价秤的检定证明的事实及本案案件来源。

第二组:当事人于20230129日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投资人葛蜀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和投资人的身份。

第三组:本局提取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年第42号)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用于称量中药饮片的“ACS-30电子计价秤”,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依据。

第四组:本局对当事人投资人葛蜀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事实。

第五组:当事人于20230129日提供的《承诺书》1份,证明当事人承诺涉案“ACS-30电子计价秤”在未取得检定合格证明前停止使用。

2023020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大足市监告字〔20232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具有陈述、申辩权利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的“ACS-30电子计价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中规定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的规定,本局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后,决定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予以一般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并作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6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佰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市财政局(开户行:农商行渝中支行,账号:010104012001000 411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