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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79043W/2023-00016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2-12-22 [ 发布日期 ] 2022-12-22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大足市监处字〔2023〕19号)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大足市监处字〔202319

当事人:重庆市参之林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611EFY65

类  型: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陈龙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零售,中药饮片代煎服务,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医用口罩零售,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家用电器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化妆品零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10号附2325

成立日期:20200708

《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渝DB0230855

经营范围: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中成药,生化药品,中药材,生物制品,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限胰岛素)。

有效期:20220914日至20250812

20221218日,市民通过12345热线来电反映:20221218日,在参林大药房(地址:重庆市大足区车城大道渝西财富中心10号附2325号)购买药品复方川贝精片和盐酸费索菲娜定胶囊,金额:51元,有支付记录,市民称现场没有明码标价,而网上价格才8-18元,市民认为不合理,现市民要求:相关部门调查药品价格售价问题,并处罚。

20221226日,接举报后,本局立即对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10号附2325号的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药品“复方川贝精片”和“盐酸费索菲娜定胶囊”销售。本局查询当事人的销售系统,提取当事人从20221101日至20221226日“复方川贝精片”和“盐酸费索菲娜定胶囊”销售记录,销售记录显示当事人销售的“复方川贝精片”价格从20221202日开始涨价,从8.00/盒涨到了16.00/盒,“盐酸费索菲娜定胶囊”价格从20221204日开始涨价,从19.00/盒涨到了涨到了35.00/盒。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于20221226日立案调查。

20221230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投资人陈龙进行询问调查。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于20230106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20200708日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在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10号附2325号从事药品零售,中药饮片代煎等服务,办理有《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611EFY65,《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证编号:渝DB0230855,有效期:20220914日至20250812日。

20221226日,本局现场检查时,提取了当事人从20221101日到20221226日期间“复方川贝精片”和“盐酸费索菲娜定胶囊”的销售记录,销售记录显示当事人销售的“复方川贝精片”价格从20221202日开始涨价,从8.00/盒涨到了16.00/盒,“盐酸费索菲娜定胶囊”价格从20221204日开始涨价,从19.00/盒涨到了涨到了35.00/盒。

经查实:20221101日,当事人从供货商四川佳能达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处购进“复方川贝精片”和“盐酸费索菲娜定胶囊”,“复方川贝精片”的购进量为10盒,购进价格为6.00/盒;“盐酸费索菲娜定胶囊”的购进量为10盒,购进价格为15.00/盒。

当事人在20221104日至20221127日售卖的“复方川贝精片”的成交价格为8.00/盒,进销价差率为33.33%;从20221202日开始涨价,20221202日以10.00/盒的价格售出2盒,进销价差率为66.67%;20221209日以13.00/盒的价格售出1盒,进销价差率为116.67%;20221212日以13.00/盒的价格售出1盒,进销价差率为116.67%;20221215日以16.00/盒的价格售出1盒,进销价差率为166.67%;20221218日以16.00/盒的价格售出1盒,进销价差率为166.67%;共计售出10盒,货值金额为110.00元。当事人在20221110日至20221125日售卖的“盐酸费索菲娜定胶囊”的成交价格为19.00/盒,进销价差率为26.67%;从20221204日开始涨价,20221204日以23.00/盒的价格售出1盒,进销价差率为53.33%;20221205日以23.00/盒的价格售出1盒,进销价差率为53.33%;20221209日以28.00/盒的价格售出1盒,进销价差率为86.67%;20221210日以28.00/盒的价格售出1盒,进销价差率为86.67%;20221216日以35.00/盒的价格售出1盒,进销价差率为133.33%;20221218日以35.00/盒的价格售出1盒,进销价差率为133.33%;共计售出10盒,货值金额为248.00元。

本局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四川佳能达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随货同行)、本局提取的当事人销售记录和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产品的购销价格和数量予以采信,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哄抬物价的货值金额为358.00元(8.00/×1+8.00/×1+19.00/×1+8.00/×1+19.00/×1+19.00/×2+8.00/×1+10.00/×2+23.00/×1+23.00/×1+28.00/×1+13.00/×1+28.00/×1+13.00/×1+16.00/×1+35.00/×1+35.00/×1+16.00/×1=358.00元)。当事人销售“复方川贝精片”的违法所得为30.00元〔(10.00/-8.00/盒)×2+13.00/-8.00/盒)×1+13.00/-8.00/盒)×1+16.00/-8.00/盒)×1+16.00/-8.00/盒)×1=30.00元〕;当事人销售“盐酸费索菲娜定胶囊”的违法所得为58.00元〔(23.00/-19.00/盒)×1+23.00/-19.00/盒)×1+28.00/-19.00/盒)×1+28.00/-19.00/盒)×1+35.00/-19.00/盒)×1+35.00/-19.00/盒)×1=58.00元〕。故当事人销售上述两种药品的违法所得为88.00元(30.00+58.00=88.00元)。

本局于2022122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渝足市监责退〔20223号),当事人于20221230日向本局提交无法清退多收付款88.00元的情况说明。

当事人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从而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被本局依法查获。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12345热线的截图、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照片和《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当事人销售举报所称的药品“复方川贝精片”和“盐酸费索菲娜定胶囊”的事实及本案案件来源。

第二组:当事人于20221226日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和投资人的身份。

第三组:当事人于20221226日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四川佳能达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随货同行)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进货数量、价格和购进渠道的事实。

第四组:20221226日,本局在当事人投资人陈龙在场陪同的情况下,一起通过当事人的销售系统提取当事人从20221101日至20221226日药品“复方川贝精片”和“盐酸费索菲娜定胶囊”的销售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药品“复方川贝精片”从20221202日开始涨价和“盐酸费索菲娜定胶囊”从20221204日开始涨价的事实。

第五组:当事人于20221226日提供的“复方川贝精片”分别在20221104日、20221202日、20221209日和20221215日的价签复印件1份及“盐酸费索菲娜定胶囊”分别在20221110日、20221204日、20221209日和20221216日的价签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从而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违法事实。

第六组:本局对当事人投资人陈龙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从而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违法事实。

第七组:当事人于20221230日向本局提供的《退款公告》和《关于退款情况的报告》打印件各1份、张贴《退款公告》的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和采取多收款退还措施的事实。

202301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大足市监告字〔2023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具有陈述、申辩权利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诚实守信,不得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当事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在购进成本未变动的情况下,销售的药品“复方川贝精片”的进销价差率从33.33%涨到了166.67%,销售的药品“盐酸费索菲娜定胶囊”的进销价差率从26.67%涨到了133.33%,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中(三)“经营者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3.在成本未明显增加时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成本虽有增加但商品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的;…”的指导意见,当事人在成本未增加时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构成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的规定,本局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后,决定对当事人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予以一般处罚。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罚款人民币307.00元;(大写:叁佰零柒元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8.00元。(大写:捌拾捌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市财政局(开户行:农商行渝中支行,账号:010104012001000 411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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