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大足市监处字〔2021〕112号)
当事人:重庆高速国储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39638839K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脊路248号附6号3-1
法定代表人:王家明
成立日期:2015年04月22日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成品油批发(限危险化学品);一般项目:利用自有资金从事对加油站的投资(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批发、零售:日用百货;销售:燃料油(闪点高于100摄氏度以上)、沥青、润滑油、石油制品(不含化学危险品以及需经国家专项许可或审批的项目)、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金属制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农副产品;仓储服务(不含国家禁止的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国际、国内货物运输代理;零售:汽油、柴油(限取得许可的分支机构经营)
2021年1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重庆高速国储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设在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峰高社区五组的万古服务区东侧加油站和设在峰高社区四组的万古服务区西侧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其收银区设置有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货架,在货架上当事人摆放有:“山椒凤爪、灯影素肉丝、柚汁”等预包装食品待售,且每种预包装食品旁都张贴有价签,标有预包装食品的销售价格。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悬挂有《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当事人也不能提供在东、西侧加油站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调查。
2021年1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万古服务区东、西侧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2份,并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2021年2月20日、3月1日、3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工作人员宋某某进行询问调查,掌握了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重庆高速国储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系2015年04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明,住所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脊路248号附6号3-1,开展有成品油批发(限危险化学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等业务。当事人在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峰高社区四、五组分别设立了隶属于它的重庆高速国储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万古服务区西侧加油站和东侧加油站两个分公司,负责人均是匡某某,从事食品、成品油零售经营。
现查明:2020年12月24日,当事人为万古服务区东侧加油站购进:规格为100g/袋的奇爽山椒凤爪25袋,购进单价为4.3元/袋,购进金额107.5元;规格为130g/袋的奇爽山椒凤爪20袋,购进单价为5.7元/袋,购进金额114元;规格为90g/袋的奇爽手磨豆干烧烤味、麻辣味、五香味、香辣味各25袋,购进单价均为2元/袋,购进金额均为50元;规格为20g/袋的奇爽Q爽豆干麻辣味、山椒味、卤香味各20袋,购进单价均为0.63元/袋,购进金额均为12.6元;规格为58g/袋的奇爽灯影素肉丝五香味、烧烤味、麻辣味各10袋,购进单价均为2.5元/袋,购进金额均为25元;规格为85g/袋的密柚干原味、清凉味各20袋,购进单价均为3.2元/袋,购进金额均为64元;规格为310ml×12罐/件的有陈意柚子汁50件(共计600罐),购进单价为35.4元/件(2.95元/罐),购进金额1770元;购进总金额共计2432.3元。同日,当事人也为万古服务区西侧加油站购进上述相同种类、数量、金额的食品,购进总金额也共计为2432.3元。购进上述食品后,万古服务区东、西侧加油站均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对外标价销售。
其中规格为100g/袋的奇爽山椒凤爪的标价为8元/袋,规格为130g/袋的奇爽山椒凤爪标价为11元/袋,规格为90g/袋的奇爽手磨豆干烧烤味、麻辣味、五香味、香辣味标价均为4元/袋,规格为20g/袋的奇爽Q爽豆干麻辣味、山椒味、卤香味标价均为1元/袋;规格为58g/袋的奇爽灯影素肉丝五香味、烧烤味、麻辣味标价均为6元/袋;规格为85g/袋的奇爽密柚干原味、清凉味标价均为8元/袋;规格为310ml/罐的有陈意柚子汁标价为6元/罐,同时,该种有陈意柚子汁针对在万古服务区东、西侧加油站加油的顾客还有三种换购价,一是加油消费任意金额的顾客,可以4.5元/罐的价格换购1罐;二是加油消费任意金额的有整件购买需求的顾客,可以48元/件的价格换购;三是加汽油消费金额200元及以上或加柴油消费金额300元及以上的顾客,可以1元/罐的价格换购1罐;另外,一次性加汽油满240元及以上或加柴油满500元及以上的顾客,加油站还会免费赠送1罐有陈意柚子汁。
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万古服务区东、西侧加油站对购进的上述食品陆续进行销售,具体情况为:规格为100g/袋的奇爽山椒凤爪共销售17袋,销售金额136元,剩余33袋未销售;规格为130g/袋的奇爽山椒凤爪共销售14袋,销售金额154元,剩余26袋未销售;规格为90g/袋的奇爽手磨豆干烧烤味共销售24袋,销售金额96元,剩余26袋未销售;规格为90g/袋的奇爽手磨豆干麻辣味共销售13袋,销售金额52元,剩余37袋未销售;规格为90g/袋的奇爽手磨豆干五香味共销售26袋,销售金额104元,剩余24袋未销售;规格为90g/袋的奇爽手磨豆干香辣味共销售16袋,销售金额64元,剩余34袋未销售;规格为20g/袋的Q爽豆干麻辣味共销售35袋,销售金额35元,剩余5袋未销售;规格为20g/袋的Q爽豆干山椒味共销售31袋,销售金额31元,剩余9袋未销售;规格为20g/袋的Q爽豆干卤香味共销售34袋,销售金额34元,剩余6袋未销售;规格为58g/袋的奇爽灯影素肉丝五香味共销售2袋,销售金额12元,剩余18袋未销售;规格为58g/袋的奇爽灯影素肉丝烧烤味共销售11袋,销售金额66元,剩余9袋未销售;规格为58g/袋的奇爽灯影素肉丝麻辣味共销售9袋,销售金额54元,剩余11袋未销售;规格为85g/袋的密柚干原味共销售3袋,销售金额24元,剩余37袋未销售;规格为85g/袋的密柚干清凉味共销售10袋,销售金额80元,剩余30袋未销售;规格为310ml×12罐/件的有陈意柚子汁以6元/罐的价格销售了144罐,销售金额864元,以4.5元/罐换购价销售了21罐,销售金额94.5元,以1元/罐换购价销售了29罐,销售金额29元,以48元/件换购价共销售4件(12罐/件),销售金额192元,免费赠送194罐,销售金额0元,有陈意柚子汁销售总额共计1179.5元,还剩余764罐未销售。
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当事人的万古服务区东、西侧加油站从事上述食品销售时未申请办理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被本局依法查获。
本局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本案货值金额为9960元[(25×8+20×11+25×4×4+20×3×1+10×3×6+20×2×8+600×6)×2=9960],违法所得为993.65元[(17×(8-4.3)+14×(11-5.7)+24×(4-2)+13×(4-2)+26×(4-2)+16×(4-2)+35×(1-0.63)+31×(1-0.63)+34×(1-0.63)+2×(6-2.5)+11×(6-2.5)+9×(6-2.5)+3×(8-3.2)+10×(8-3.2)+144×(6-2.95)+21×(4.5-2.95)+4×(48-35.4)=993.65]。
2021年1月20日,当事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资料,并于2021年1月21日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现场笔录》2份、拍摄的照片21张,证明案件的来源;
第二组:当事人及其万古服务区东、西侧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王某某、匡某某、陈某某、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王某某、匡某某、陈某某、宋某某身份的事实;
第三组:当事人供货商重庆奇分享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2份、拍摄的照片21张,陈贞福《询问笔录》2份,宋丽娜《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的购货凭证复印件2张,万古服务区东、西侧加油站收银系统销售明细打印件各1份及其食品销售统计表各1份,《加油站促销活动方案》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正规渠道购进预包装食品,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事实以及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为9960元,违法所得为993.65元的事实;
第四组:万古服务区东、西侧加油站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陈某某《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改正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1年3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大足市监听告字〔2021〕10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具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予以规范。本案中,当事人设立的万古服务区东、西侧加油站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活动,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不利于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违法行为。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主动陈述违法行为,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致使本案调查取证顺利。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后,决定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993.65元(大写:玖佰玖拾叁元陆角伍分);
2.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人: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商行渝中支行,账号:010104012001000411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可以每日依法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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