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大足市监处字〔2021〕102号)
当事人:重庆市大足区千石粮白酒酿造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225MA615TLF18
住所(住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大道141号
投资人:刘某某
联系地址: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旗团村6组
2021年1月12日,本局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0-03CP120672),该报告标明:2020年12月21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本局委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大道141号的经营场所成品库(销售区)中待售的2020年12月1日生产的白酒(55%vol散装)进行抽样并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固形物项目不符合GB/T 26761-2011《小曲固态法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No:2020-03CP120672)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0500000650861255),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签收了《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No:2020-03CP120672),并现场表示对抽检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随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批次的白酒,当事人现场陈述该批次白酒已销售完毕。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了《营业执照》、《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等相关资料,并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经区局负责人批准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调查。
2021年1月1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初步掌握了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生产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批次白酒且该批次白酒已销售完毕的事实。
2021年1月2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投资人刘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提取了《进货查验记录》、《生产投料记录》,进一步掌握了①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生产销售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批次白酒的事实;②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建立了购货记录,但未索要购货票据的事实;③当事人生产上述涉案批次白酒时未按规定进行投料的事实;④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批次白酒前未查验该批白酒的安全状况的事实:⑤上述涉案批次白酒销售价格40.00元/L、抽样基数175L、货值金额7000.00元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⑥当事人已采取召回措施的事实;⑦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的事实。
当事人销售上述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批次白酒前未查验该批白酒的安全状况,本局于2021年1月21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渝足市监责改字〔2021〕五金-03号),责令其按照规定在销售食品前查验食品的安全状况。
2021年1月21日,当事人投资人刘某某向本局提供了《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及照片,证明当事人已采取召回措施的事实。
2021年1月22日,当事人投资人刘某某向本局提供了涉案白酒的原料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部分原料的《检验报告》,进一步印证了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2021年2月18日,当事人投资人刘某某向本局提供了《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
2021年3月9日,当事人投资人刘某某向本局提供了《证明》和《残疾人证》,证明当事人投资人刘某某身患残疾和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上述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批次的白酒,故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重庆市大足区千石粮白酒酿造厂系本局辖区内于2020年9月29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某某,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大道141号,主要经营酒制品生产。
当事人于2020年10月6日以3.80元/kg的价格从重庆市永川区诚信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购进高粱6670kg,于2020年10月8日以12.00元/kg的价格从重庆市永川区渝永化工经营部购进曲药40kg,于2020年10月16日以0.80元/kg的价格从大足区家华加工厂购进谷壳100kg。当事人购进上述原料时对供货商及原料的资质进行了查验,索取了相关资料,并做了《进货查验记录》,但未索取购货票据。当事人购进上述原料后,于2020年11月15日投料,在2020年12月1日生产出规格型号为55%vol散装(40.00元/L)的白酒成品175L(kg),但当事人在2020年11月15日投料时未按照100kg高粱、5kg谷壳、0.8kg曲药的规定比例投放原料,而是凭经验随意投料,2020年12月1日生产出成品后,当事人为了调和酒中的苦味,迎合顾客,又随意在这批白酒成品中添加冰糖,且当事人销售这批白酒前也未按规定查验该批白酒的安全状况,就存放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大道141号经营场所内的成品区对外进行销售。
2020年12月21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受本局委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成品区待售的上述2020年12月1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55%vol散装(40.00元/L)的175L白酒成品进行了抽样并检验,以40.00元/L的销售价格购买了2L用于抽样检验,并现场以微信的方式向当事人支付了80.00元货款,抽样送检了1L,备样了1L。经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固形物项目不符合GB/T 26761-2011《小曲固态法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批次白酒的《检验报告》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现场表示对抽检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2月1日生产的175L规格型号为55%vol散装白酒成品在2020年12月21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抽样前未销售,抽样时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以40.00元/L的销售价格购买了2L用于抽样送检,并现场以微信方式向当事人支付了80.00元的购货款,剩余的173L当事人仍以40.00元/L(即20.00元/斤)的定价对外进行销售,在2021年1月13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前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为7000.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被本局依法查获。
本局根据《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检验报告》、当事人投资人刘某某的陈述等佐证,对这批白酒的抽样基数175L、销售价格40.00元/L(即20.00元/斤)、销售金额7000.00元予以采信;由于当事人生产这批白酒时并未按照比例投料,本局无法以原材料计算出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成本,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根据上述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重庆市大足区千石粮白酒酿造厂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的违法事实成立,货值金额为7000.00元(销售价格40.00元/L*抽样基数175L),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0-03CP120672)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当事人负责人刘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刘某某的身份;
3.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制作的《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各1份,抽检现场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白酒进行抽检的事实;
4.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检测机构资质扫描件1套,证明上述检测机构和检验人员的资质;
5.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1份,执法人员2021年1月13日送检现场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照片7张,《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No:2020-03CP120672)各1份,2021年1月2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投资人刘某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刘某某提供的《进货查验记录》、《生产投料记录》各1份,2020年1月22日刘某某提供的原料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检验报告》照片打印件1套,证明①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生产销售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白酒的事实;②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③当事人2020年12月1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55%vol散装(40.00元/L)白酒未按规定投放原料的事实;④当事人销售上述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批次白酒前未查验该批白酒的安全状况的事实;⑤涉案批次白酒销售价格为40.00元/L(即20.00元/斤)、销售数量为175L、货值金额为7000.00元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⑥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1份、照片打印件2张,《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已采取召回措施、主观上积极处理上述不合格白酒及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证明》1份,《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投资人刘某某身患残疾及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
2021年3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大足市监告字(2021)9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予以规范。本案中,当事人生产销售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白酒,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的违法行为。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鉴于当事人在经营中一直遵纪守法,属首次违法,在本案调查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主动陈述违法行为,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致使本案调查取证顺利,及时张贴《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主观上积极处理不合格食品,改正违法行为,且投资人刘某某身患残疾,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暂行)》第十三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因残疾、疾病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导致本人或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办案人员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后,决定对当事人生产销售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1300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人:重庆市财政局,账号:0101040120010004111,开户行:农商行渝中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可以每日依法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 3 月 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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