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大足市监处字〔2021〕69号)
当事人:重庆市薯乡缘食品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682980183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营业场所:重庆市大足区季家镇柏杨村1组
负责人:毛国友
成立日期:2012年5月11日
经营范围:淀粉及淀粉制品(淀粉(分装)、淀粉制品)生产、销售(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定事项从事经营)。***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350022526779
食品类别:淀粉及淀粉制品
有效期至2023年4月23日。
2020年11月5日,我局接到编号为:A20SH03257的《检验报告》,其内容为: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潼南区春红便利店进行监督抽检,抽检的食品为:重庆市薯乡缘食品加工厂生产的500克/袋的手工红薯宽粉,生产日期为:2019-11-15,抽样单编号为:SC20500152653410338,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1月6日,我局将上述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重庆市薯乡缘食品加工厂,并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提出复检申请。在当事人检验室的产品留样货架上发现有2袋500克/袋的手工红薯宽粉,其包装袋合格证上标注的信息为:产品名称:手工红薯宽粉,配料:红薯淀粉、木薯淀粉、生活饮用水、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19年11月15日,生产商:重庆市薯乡缘食品加工厂,生产地址:重庆市大足区季家镇柏杨村1组,产品标准号:GB2713,生产许可证:SC12350022526779。据厂长尹某某当场陈述,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5日生产的上述手工红薯宽粉已经全部销售出去,只剩下留样的2袋,尹学建当场将上述2袋留样产品进行了销毁。在当事人的其他场所未发现有上述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的手工红薯宽粉。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11月11日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12年5月11日创建,地址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季家镇柏杨村1组,主要从事粉条的生产、销售。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主要由投资人毛国友负责厂里的所有事宜。
当事人生产500克/袋的手工红薯宽粉的过程是:第一步,从原料间领取红薯淀粉、木薯淀粉、硫酸铝铵,拆除包装后倒入搅拌机,加水进行充分搅拌至粘稠状;第二步,将上述粘稠状物质从搅拌机中倒入孔隙为1.9cm╳0.9cm的漏桶内,经漏桶成条状流进开水锅内煮熟;第三步,将煮熟的半成品粉条起锅冷却,剪成90cm一段,挂杆沥水后,连杆放入冻库中进行冷冻;第四步,冷冻一天后,从冻库中解冻,再进入晒场晾晒至干(正常情况下需要晾晒一天,如遇到下雨等天气,须待天气好再进行晾晒。);第五步,对晒干的手工红薯宽粉稍作修剪,进行外观简单检查,再装入包装袋、放入合格证后成为成品,从成品中随机抽取进行自检和留样,自检合格后进行销售。
当事人生产500克/袋的手工红薯宽粉的食品原料有:红薯淀粉、木薯淀粉、硫酸铝铵(食品添加剂)、自来水,加入的情况为:红薯淀粉400kg、木薯淀粉100kg、硫酸铝铵0.93kg,自来水约为130kg。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5日生产的手工红薯宽粉(500克/袋)共1000袋(折合500kg),在生产过程中加入的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是于2019年8月15日从兴文县古宋明矾厂购买的,留存有生产商的资质、产品的检验报告等复印件。由于工人在2019年11月13日领取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时,未用微量天平称量,凭经验感觉舀取了一定量就直接加入到了搅拌机,进行上述手工红薯宽粉(500克/袋)的生产,使得该批次食品超限量使用了食品添加剂,才导致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在调查中发现:当事人履行了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能提供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的生产商资质和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由于员工操作有误,加上负责人审核和把关不严,工人在生产中未使用微量天平严格称量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凭经验感觉舀取了一定量就直接加入到搅拌机进行生产,导致上述2019年11月15日生产的手工红薯宽粉(500克/袋)超限量使用了食品添加剂,构成了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5日生产的500克/袋的手工红薯宽粉,生产成本为6.00元/kg(折合3.00元/袋);销售时将40袋装入一个大袋为1件,再以整件的方式进行销售,价格为140.00元/件(折合3.5元/袋,7.00元/kg)。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5日生产的500克/袋的手工红薯宽粉的货值为3500.00元(3.5╳1000= 3500),成本为3000.00元(3╳1000=3000),获得利润500.00元(3500-3000=500)。综上,我局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3500.00元,违法所得为5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调取的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潼南区春红便利店进行监督抽检时的抽样单、抽样照片、编号为A20SH03257的《检验报告》的打印件各1份,检测机构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及检测人员的资质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案件的来源;
2、当事人重庆市薯乡缘食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投资人毛国友、厂长尹某某、工人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毛国友、尹某某、唐某某的个人身份;
3、当事人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的生产商资质和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的事实;
4、当事人生产手工红薯粉条(500克/袋)的生产工艺流程复印件1份,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的手工红薯粉条(500克/袋)涉及的原辅材料采购记录、原辅料出库记录、关键工序控制点记录表、检验报告、成品入库记录、留样记录、销售记录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5日生产的手工红薯粉条(500克/袋)的情况;
5、2020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各1份,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照片打印件8张,用以证明我局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A20SH03257的《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6、2020年12月11日、1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分别对该厂的投资人毛国友、生产车间搅拌工人唐某某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共2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7.当事人的整改报告、食品召回公告的打印件各1份,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理记录、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的复印件各1份,召回公告张贴照片打印件2张,用以证明当事人对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采取的整改措施。
8、当事人提供的500克/袋的手工红薯宽粉的生产成本计算表打印件、原料采购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当事人生产的500克/袋的手工红薯宽粉的生产成本。
2021年1月27日,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大足市监听告字(2021)5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具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予以规范,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当事人重庆市薯乡缘食品加工厂未对食品添加剂进行严格管理,工人在生产中未使用微量天平严格称量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导致2019年11月15日生产的手工红薯宽粉(500克/袋)超限量使用了食品添加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鉴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所得较少,仅为500.00元;能够提供上述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采取了采取措施减轻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安全风险,对产品发出了召回公告;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后,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作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500元(大写:人民币伍佰圆整);2、罚款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圆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人:重庆市财政局,开户行:农商行渝中支行,账号:010104012001000411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可以每日依法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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