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大足市监处字(2021)18号]
当事人:重庆市黄良松腌腊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91245356L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SC10450022512114
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4日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黄良松
联系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花市街69号附12号
成立日期:2009年07月27日
经营范围:肉制品(腌腊制品)生产、销售
2020年12月7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路458号)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腊排骨”和“腊猪心”2种食品的塑料包装袋上有“等级:优级”及“营养成分表:项目、每100克(g)、营养素参考值%;能量:2250千焦(KJ)、27%;蛋白质:18.2克(g)、30%;脂肪:50.1克(g)、83%;碳水化合物:0克(g)、0%;钠:2545毫克(mg)、127%……”等内容,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经区局领导批准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调查。
2020年12月7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初步掌握了: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事实。
2020年12月15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黄良松进行了1次询问调查,取得《询问笔录》1份,提取了《门市产品销售台账》《生产投料和配料记录表》《召回告示》等证据,进一步掌握了: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事实;②货值金额为1365.00元,违法所得为193.07元的事实;③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召回的事实;④已进行进货查验的事实。
2020年12月22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的员工李某某进行了1次询问调查,取得《询问笔录》1份,证实了: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事实;②货值金额为1365.00元,违法所得为193.07元的事实;③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召回的事实。
2021年1月6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黄良松提供自行销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标签及包装袋的照片1张,证实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
2020年12月7日,本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上述涉嫌含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标签的“腊排骨”(现场称重:3.03千克,6.06斤)和“腊猪心”(现场称重:2.66千克,5.32斤),经请示区局负责人批准,本局依法对上述食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文号:渝足市监扣字【2020】130号),在扣押期限届满之时,经区局负责人批准,于2021年1月5日决定对上述食品延长扣押期限三十日,延长至2021年2月4日(文号:渝足市监延扣字【2021】130-20号)。
经查:当事人重庆市黄良松腌腊食品有限公司系本局辖区内于2009年7月2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肉制品(腌腊制品)生产、销售,法定代表人系黄良松,黄良松在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货及库房管理也是黄良松负责,员工李某某负责食品包装工作。
当事人主要生产经营香肠,2019年10月之前未生产经营腊排骨及腊猪心,2019年10月中旬当事人计划多生产些腊制品种类,于是就生产了几袋腊排骨、腊猪心试销,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黄良松根据香肠标签上的“等级:优级”和腊肉标签上的营业成分表让广告公司印制了腊排骨、腊猪心的“营业成分表”,印有“等级:优级”、“营养成分表:项目、每100克(g)、营养素参考值%;能量:2250千焦(KJ)、27%;蛋白质:18.2克(g)、30%;脂肪:50.1克(g)、83%;碳水化合物:0克(g)、0%;钠:2545毫克(mg)、127%”等内容的腊排骨、腊猪心的标签做好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黄良松把这些标签存放在当事人的包装库房里。2019年11月18日黄良松把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腊排骨、腊猪心送到永川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得到《检验报告》后,黄良松就按照《检验报告》上的营业成分表到广告公司处印制了新的标签,新的标签上无“等级:优级”,“营业成分表”上的数值也是按照《检验报告》上的数值标注的,这批新标签做好后,黄良松又存放在当事人的包装库房里。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6日这期间黄良松经常不在公司,暂时让负责食品包装工作的员工李某某负责库房管理,李某某误将错误标签使用在了2020年生产经营的腊排骨和腊猪心的包装上。
2020年12月7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腊排骨、腊猪心的标签涉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被本局依法查获。
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2019年生产经营了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故本局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黄良松及相关人员陈述的“2019年只生产了几袋使用了错误标签的腊猪心和腊排骨送去检验,没有销售出去”的情况予以采信;销售价格有《价目表》及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黄良松及相关人员的陈述为证,本局对腊排骨的销售单价65.00元/斤和腊猪心的销售单价55.00元/斤予以采信;生产销售情况有当事人提供《生产投料和配料记录表》《门市产品销售台账》《原料成本计算表》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黄良松及相关人员的陈述为证,本局对腊排骨的生产量14.4斤、销售量8.36斤、原料成本45.02元/斤和腊猪心的生产量7.8斤、销售量2.48斤、原料成本44.50元/斤予以采信,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1、腊排骨的货值金额为:65.00元/斤*14.4斤=936.00元;2、腊猪心的货值金额为:55.00元/斤*7.8斤=429.00元,上述2种食品的货值金额为:936.00元+429.00元=1365.00元;按照利润计算违法所得:1、腊排骨的利润为:(65.00元/斤-45.02元/斤)*8.36斤=167.03 元;2、腊猪心的利润为:(55.00元/斤-44.50元/斤)*2.48斤=26.04元,上述2种食品的利润为:167.03元+26.04元=193.07元,违法所得为193.07元。故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1365.00元,违法所得为193.07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重庆市黄良松腌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其货值金额为1365.00元,违法所得为193.0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2020年12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8张,证明案件来源;
第二组: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黄良松和其员工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黄良松、李某某的身份;
第三组: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照片8张,黄良松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的《商标注册证》《门市产品销售台账》和《生产投料和配料记录表》复印件各1份,《价目表》照片打印件1份,购货资料复印件1套,鲜猪心和鲜猪排的购进票据复印件各1份,《原料成本计算表》复印件1份,2019年12月2日重庆市永川食品药品检验所签发的《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新的标签原件2份,《召回告示》原件1份及张贴《召回告示》的照片打印件2份,李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事实;②货值金额为1365.00元,违法所得为193.07元的事实;③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召回的事实;④已进行进货查验的事实;
第四组: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黄良松提供的自行销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标签及包装袋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
2021年1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大足市监告字(2021)3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本案中,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本局的调查取证,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及时张贴《召回告示》主观上积极处理不合格食品,并积极销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标签及包装袋,且违法所得少,仅193.07元,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238号)第十四条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仅为193.07元,属于违法所得较少的情形,本局在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后,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93.07元(大写:壹佰玖拾叁元零角柒分);
2、没收上述违法生产经营的“腊排骨”(3.03千克)和“腊猪心”(2.66千克);
3、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人:重庆市财政局,账号:0101040120010004111,开户行:农商行渝中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可以每日依法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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