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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2480W/2024-00072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强制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1-22 | [ 发布日期 ] | 2024-11-22 |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大渡口市监处罚〔2024〕582号)
当事人:大渡口区海苑烟酒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4MAAC0G8X00
经营者:郭世昌
2024年9月27日,执法人员接举报位于大渡口区茄子溪街道六厂路2号店招叫“天之蓝·海苑烟酒茶”的烟酒店销售假冒五粮液浓香型白酒,执法人员到达大渡口区茄子溪街道六厂路2号进行现场检查,该店营业执照名称大渡口区海苑烟酒经营部,现场发现该经营部有6瓶(规格52度、500ml、批号8521401 14、生产日期2022/05/25)五粮液浓香型白酒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高级鉴定师宋世江鉴定结论为“该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也未许可或者委托他人生产”,该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2024年10月9日经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立案后,执法人员通过当事人及举报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收集“五粮液”注册商标权人鉴定相关证据等资料,开展了调查,截止到2024年10月17日,整个案件已调查终结。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报请局分管领导批准,依法对上述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6瓶五粮液浓香型白酒商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渡市监强制【2024】1310号)。
大渡口区海苑烟酒经营部于2021年9月23日注册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者郭世昌,个体工商户,住所位于大渡口区茄子溪街道六厂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4MAAC0G8X00,经营范围详见营业执照;店招为“天之蓝·海苑烟酒茶”,2021年12月开始从事烟酒及预包装零食和饮料经营,郭世昌对该经营部进行管理。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9月23日向消费者何**销售了10瓶五粮液浓香型白酒(9瓶:规格52度、500ml、批号8521401 14、生产日期2022/05/25;1瓶:规格52度、500ml、批号8521486 1、生产日期2022/10/05),价格950元/瓶,2024年9月27日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高级鉴定师宋世江鉴定9瓶(规格52度、500ml、批号8521401 14、生产日期2022/05/25)为假冒生产的五粮液产品,出具鉴定证明书【川五辨(鉴)NO:5007788】,鉴定结论:该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也未许可或者委托他人生产;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8瓶未销售五粮液浓香型白酒(6瓶:规格52度、500ml、批号8521401 14、生产日期2022/05/25;2瓶:规格52度、500ml、批号8521486 1、生产日期2022/10/05),2024年9月27日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高级鉴定师宋世江鉴定6瓶(规格52度、500ml、批号8521401 14、生产日期2022/05/25)为假冒生产的五粮液产品,出具鉴定证明书【川五辨(鉴)NO:5007787】,鉴定结论:该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也未许可或者委托他人生产。
经查,当事人因未建立进销台账,购进酒和预包装食品及饮料的进货票据没有整理保存,五粮液白酒的进货票据未提供给执法人员;当事人称2024年9月23日销售的9瓶和库存的6瓶(规格52度、500ml、批号8521401 14、生产日期2022/05/25)五粮液白酒都是今年春节后有人上门来推销的,以800元/瓶收购,销售价格为950元/瓶。当事人购进上述涉嫌假冒五粮液白酒共15瓶。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15瓶×950元/瓶=14250元。
经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09066998M,法定代表人曾从钦,成立日期1998年08月12日,住所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0WM8P,法定代表人曾从钦,成立日期1998年04月21日,住所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经营范围主营:酒类产品及相关辅助产品(瓶盖、商标、标识及包装制品)的生产经营等详见收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第13878307号“五粮液”注册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03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3类:烧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馏饮料;果酒(含酒精);白酒;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汽酒;威士忌(截止)。
2024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大渡口市监罚告〔2024〕577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等,同时也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五粮液为浓香型白酒,是中国高端的白酒之一,“五粮液”为注册商标,1991年荣获首届“中国驰名商标”称号,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当事人销售的9瓶和库存的6瓶五粮液白酒(规格52度、500ml、批号8521401 14、生产日期2022/05/25)经鉴定为假冒生产的五粮液产品,属于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销售上述假冒五粮液产品的行为损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2023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2024年2月至2024年9月)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1年,持续情况裁量等级为一般;查获当事人违法五粮液商品15瓶销售9瓶不足100件,危害程度裁量等级为从轻;当事人销售了9瓶假冒五粮液商品计8550元,造成了消费者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足1万元,故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裁量等级为从轻;当事人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目前收到一个投诉举报,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社会影响程度裁量等级为从轻。当事人裁量等级为一个一般情节,三个从轻情节。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上,根据2023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八条第(三)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裁量,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扣押的上述侵权商品:6瓶(规格52度、500ml、批号8521401 14、生产日期2022/05/25)五粮液浓香型白酒;2、罚款3.5万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归集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和(四)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