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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2480W/2024-0007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强制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1-22 | [ 发布日期 ] | 2024-11-22 |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大渡口市监处罚〔2024〕541号)
当事人:李顺富;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4MA5XRTWY4M;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柏华街75号的经营场所内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检。2024年7月3日,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世纪雄风电动自行车和小刀电动自行车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经检验,尺寸限值(鞍座长度)、蓄电池防篡改和整车质量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要求。”执法人员随即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店内仅有2024年6月25日抽检时封存在店内的上述两种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过对当事人的询问及相关证据的收集,本案于2024年9月19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09年4月2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柏华街75号从事摩托车修理,其店招为“小刀电动车”。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月从无锡小刀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小刀电动自行车,价格2290元,车身有固定铭牌:铭牌上的内容为四川小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小刀牌;产品名称:电动自行车;型号:TDT22602Z;制造年月:2023年9月。车身上有刻有整车编码320422380205020。该车合格证上有:产品型号:TDT057Z,整车编码:175422312012479。
当事人于2024年4月从重庆浪远创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一辆世纪雄风电动自行车,价格2680元,车身有固定铭牌:铭牌上的内容为四川世纪雄风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世纪雄风;产品名称:电动自行车;整车型号:TDT057Z;制造时间:2023年12月;中国四川。该车合格证上有:产品型号:TDT057Z,整车编码:175422312012479。
当事人上述两辆电动自行车从购进后就一直放于其经营场所内待售,未自行改装。直至2024年6月25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到该处抽检,上述两辆电动自行车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具体内容为报告编号:2024-42ZL060096;检验机构为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产品名称为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为TDT22602Z,生产日期/批号为2023年9月27日;商标为小刀;样品状态为外观无异常;受检单位为*(李顺富);联系电话为13594274339;生产单位为四川小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检验地点为现场检验,检验时间为2024年6月25日;抽样地点为该受检单位门市;抽样数量、到样数量都为1辆;检验依据为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尺寸限值(鞍座长度)、蓄电池防篡改和整车质量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具体检测项目有5项。分别为1、尺寸限值(鞍座长度);技术指标为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检测结果为553.0mm;判定为不合格。2、蓄电池防篡改;技术指标为(1)蓄电池固定在电池组盒内,蓄电池与电池组盒合理匹配,电池组盒与电池组盒安装位置合理匹配,防止改变电池容量或电压;(2)蓄电池与电池组盒侧壁的最大间隙≤30mm,且不晃动;(3)电动自行车不得预留扩展车载蓄电池的接口;(4)电动自行车不得有外设蓄电池托架;检测结果为(1)电动自行车有预留扩展车载蓄电池的接口;(2)电动自行车有外设蓄电池托架。(未安装蓄电池);判定为不合格。3、整车质量;技术指标为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应当小于或等于55kg;检测结果为62.00kg。(不含蓄电池、脚蹬)。判定为不合格。4、整车编码判定为合格。5、产品合格证判定为合格。报告编号:2024-42ZL060095;检验机构为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产品名称为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为TDT057Z,生产日期/批号为2023年12月29日;商标为世纪雄风;样品状态为外观无异常;受检单位为*(李顺富);联系电话为13594274339;生产单位为四川世纪雄风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检验地点为现场检验,检验时间为2024年6月25日;抽样地点为该受检单位门市;抽样数量、到样数量都为1辆;检验依据为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尺寸限值(鞍座长度)、蓄电池防篡改和整车质量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具体检测项目有5项。分别为1、尺寸限值(鞍座长度);技术指标为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检测结果为550.0mm;判定为不合格。2、蓄电池防篡改;技术指标为(1)蓄电池固定在电池组盒内,蓄电池与电池组盒合理匹配,电池组盒与电池组盒安装位置合理匹配,防止改变电池容量或电压;(2)蓄电池与电池组盒侧壁的最大间隙≤30mm,且不晃动;(3)电动自行车不得预留扩展车载蓄电池的接口;(4)电动自行车不得有外设蓄电池托架;检测结果为(1)电动自行车有预留扩展车载蓄电池的接口;(2)电动自行车有外设蓄电池托架。(未安装蓄电池);判定为不合格。3、整车质量;技术指标为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应当小于或等于55kg;检测结果为68.40kg。(不含蓄电池、脚蹬)。判定为不合格。4、整车编码判定为合格。5、产品合格证判定为合格。
本案中,涉案产品数量认定为2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因其销售价格不固定,且还未销售,以进货价格认定为货值金额。世纪雄风电动自行车也还未销售,以其销售价格认定为货值金额。本案中。货值金额为2290元+2680元=4970元,无违法所得。
截至目前,本局没有发现当事人销售的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证据。
拟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已于2024年9月27日以渝大渡口市监罚告〔2024〕5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相关要求,销售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根据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第6.1.5条款要求:鞍座长度应小于等于350mm;整车质量应小于或等于55kg;不得有外设蓄电池托架,不得预留扩展车载蓄电池接口。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两辆涉案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分为550mm及553mm,大于350mm;整车质量分别为58.4kg及62kg,大于55kg;均有外设蓄电池托架,均有预留扩展车载蓄电池接口;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当事人销售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销售的产品,并处以罚款。
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裁量基准,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2024年1月至6月25日,超过30日;违法行为危害程度:涉案产品尚未销售;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社会影响程度:无社会影响;且涉案电动自行车仅2辆,也无违法所得。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本人残疾,其父亲患病,家庭经济较困难,在调查过程中也积极配合。当事人的情况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第三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综合裁量,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减轻行政处罚:1、没收小刀电动自行车及世纪雄风电动自行车各1辆;2、罚款1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收款单位:重庆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0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