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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2480W/2024-0006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强制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11-18 [ 发布日期 ] 2024-11-18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大渡口市监处罚〔2024〕402号)

当事人名称:大渡口区九号电动车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4MAD66AN536

经营者:熊伟

2024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电动自行车专项整治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有一辆在售的九号电动自行车(型号:TDR012Z),该车外观与合格证上的图片不一致。经现场核查,执法人员现场用直尺测量后座进行了多次测量,该车鞍座长度为56厘米。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6月2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6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熊伟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涉案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

2024年7月19日,执法人员和春晖路街道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联合检查,制作了一份现场笔录。2024年7月19日下午,执法人员先后对春晖路街道工作人员钟厚兰、当事人经营者熊伟进行了询问笔录,制作了两份询问笔录。

本案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6月25日,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扣押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待售的上述电动自行车实施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大渡口市监强制〔2024〕5542号),查封时间为三十日。执法人员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情况。当事人签收了上述文书。

因查封期限已经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7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大渡口市监解强〔2024〕5557号),自2024年7月25日起对上述电动自行车解除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81号81-13号从事电动车销售和维修经营活动,其店招为“九号电动车”。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4月从重庆耐博特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九号电动自行车,价格1500元,车身有固定铭牌:九号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品牌:九号,产品名称:电动自行车,型号:TDR012Z,;该车合格证上有:产品型号:TDR012Z,车辆制造日期:2024-02-23。

当事人为迎合顾客需求尽快销售,通过微信购买了九号电动自行车改装通用鞍座配件,使用螺丝刀和扳手对上述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改装:拆卸了原车鞍座,更换为长款的鞍座配件。

当事人将改装后的上述电动自行车放于其经营场所内以2000元/辆的价格进行销售。直至2024年6月25日,上述电动自行车被执法人员查获。

2024年7月19日,执法人员与春晖路街道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联合检查。经执法人员、街道工作人员、当事人的经营者熊伟现场多次测量,确认上述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为56厘米,原装配置的鞍座长度经测量为35厘米。该车外观与其合格证上外形图不一致:鞍座完全覆盖了后轮,鞍座后加装有铁质置物架(合格证外形图为:鞍座在后轮上方未完全覆盖后轮,鞍座后方无置物架)。

涉案产品的数量认定为1辆,货值金额为2000元,无违法所得。

截至目前,本局没有发现当事人销售的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证据。

2024年7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大渡口市监罚告〔2024〕413号),告知了本局拟对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相关要求,销售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根据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第6.1.5条款要求:鞍座长度应小于等于350mm。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为56厘米,大于350mm,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当事人销售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自行改装涉案电动自行车,具备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2024年4月至6月25日,超过30日,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无社会影响;且涉案电动自行车仅1台,无违法所得,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截止本案调查终结,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且经营者家庭经济较困难,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G00100102以及总则第十八条第三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九号电动自行车1辆;2.罚款2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收款单位:重庆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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