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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2480W/2024-00066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强制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1-18 | [ 发布日期 ] | 2024-11-18 |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大渡口市监处罚〔2024〕429号)
名称:大渡口区王彪电动车经营部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4MACRXJ961X
经营者:王彪
2024年6月25日,抽检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销售的2辆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检。2024年6月28日,我局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4-42ZL060098)、《检验报告》(No:2024-42ZL060097)。《检验报告》(No:2024-42ZL060098)显示:经检验,尺寸限制(鞍座长度)和蓄电池防篡改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检验报告》(No:2024-42ZL060097)显示:经检验,尺寸限制(鞍座长度)、蓄电池防篡改和整车质量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规定,经报请局领导批准,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2辆抽检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大渡口市监强制〔2024〕6019》)。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23日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而后经营至今。
我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执法抽查,2024年6月25日,抽检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城大道南段209号的经营场所销售的2辆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检,其中1辆规格型号为TDT9019Z,生产日期2024年2月27日,生产单位为重庆市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标价为2730元/辆;另1辆规格型号为TDR9018Z,生产日期2024年1月18日,生产单位为重庆市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标价为2690元/辆。抽样人员现场对上述2辆电动自行车开展了整车称重以及相关部位测量等抽检工作,当事人对抽检程序、过程等无异议。
2024年6月28日,我局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4-42ZL060098)、《检验报告》(No:2024-42ZL060097)。《检验报告》(No:2024-42ZL060098)显示:经检验,尺寸限制(鞍座长度)和蓄电池防篡改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尺寸限制(鞍座长度)项目的技术指标要求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检测结果453.0mm,判定不合格;蓄电池防篡改项目的技术指标要求电动自行车不得预留扩展车载蓄电池的接口、电动自行车不得有外设蓄电池托架,检测结果为电动自行车有预留扩展车载蓄电池的接口、电动自行车有外设蓄电池托架(未安装蓄电池),判定不合格。《检验报告》(No:2024-42ZL060097)显示:经检验,尺寸限制(鞍座长度)、蓄电池防篡改和整车质量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尺寸限制(鞍座长度)项目的技术指标要求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检测结果605.0mm,判定不合格;蓄电池防篡改项目的技术指标要求电动自行车不得预留扩展车载蓄电池的接口、电动自行车不得有外设蓄电池托架,检测结果为电动自行车有预留扩展车载蓄电池的接口、电动自行车有外设蓄电池托架(未安装蓄电池),判定不合格;整车质量项目的技术指标要求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应当小于或等于55kg,检测结果为56.9kg(不含蓄电池、脚蹬),判定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4-42ZL060098)、《检验报告》(No:2024-42ZL060097)、《责令改正通知书》(渝大渡口市监责改〔2024〕6035号),对上述2辆电动自行车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营场所无其他同批次抽检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时间内为未出复检申请。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6月1日从重庆泰茂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进1辆规格型号为TDT9019Z的电动自行车,购进价格2317元/辆,销售价格为2730元/辆,截止执法人员检查当日未销售;于2024年6月1日从重庆泰茂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进1辆规格型号为TDR9018Z的电动自行车1辆,购进价格2565元/辆,销售价格2690元/辆,截止执法人员检查当日未销售。
经查,上述2辆电动自行车系当事人为满足消费者需要,自行加长鞍座坐垫、加装蓄电池托架、扩展电池仓,从而导致规格型号为TDT9019Z、生产日期2024年2月27日的电动自行车尺寸限制(鞍座长度)和蓄电池防篡改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规格型号为TDR9018Z、生产日期2024年1月18日的电动自行车尺寸限制(鞍座长度)、蓄电池防篡改和整车质量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
综上,抽检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未进行销售,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为2730元/辆×1辆+2690元/辆×1辆=5420元。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未建账、未交税。
2024年7月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大渡口市监罚告〔2024〕430号),告知了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且案发后积极整改。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15日到30日,产品尚未销售,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决定作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抽检不合格的2辆电动自行车;2.罚款2710元。
自本决定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地址: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 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起60日内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8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