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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2480W/2023-00004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1-09 | [ 发布日期 ] | 2023-01-09 |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汪海利 )
渝大渡口市监处字(2022)384号
当事人:汪海利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4MA61AYBF9U
注册日期:2020年12月29日
经营场所: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109号***
2022年7月5日,我局接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投诉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109号*店招为“H*”的门店内有涉嫌侵犯“CHANEL(香奈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在售,望查处。”。
当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代理人(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汪海利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109号*店招为“H*”的门店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该经营门店内门市内货架上发现1条带金属链的牛仔短裤待售,牛仔短裤上有“CHANEL”标识和“”标识。金属腰链由多个“”图案组成,牛仔短裤的吊牌上有“CHANEL”标识,并标注款号“886”、码数“M”字样,无标价。经打假工作人员现场鉴定,上述商品系假冒商品。上述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2022年7月5日出具了《鉴定书》确认上述目标产品系侵犯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当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规定,对上述涉嫌侵权商品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渝渡市监强制字【2022】04007号)。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12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2年6月中旬从重庆市朝天门批发市场地摊上购进“CHANEL”标识和“”标识的牛仔短裤1条,进货价:110元/条,拟销售:170元/条。购进后,当事人将上述商品陈列摆放在地址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109号*店招为“H*”的门店货架上加价后对外进行销售。进货时都是以现金结算无进货票据,至我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查扣时止,上述侵权商品未有销售出去。当事人没有建立进、销货台账和财务账。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按当事人汪*利提供的由其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现场扣押物品统计表》中的侵权商品销售价计算,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170×1=170元。因只购进1件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2022年7月5日,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确认1件目标产品(上述涉案产品)在商品外观、标识信息、做工工艺等方面与商标权利人授权他人生产的商品(即正品)不符,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系侵犯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目标产品包括:1、品牌名称:香奈儿CHANEL,被查扣货品:牛仔短裤,数量:1,备注(特征):牛仔短裤上有“CHANEL”标识和“”标识。金属腰链由多个“”图案组成,牛仔短裤的吊牌上有“CHANEL”标识,并标注款号“886”、码数“M”字样,无标价。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系商标代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5MA1K49BDXQ,于2019年1月3日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知识产权代理(专利代理除外)。
“CHANEL、”图形商标注册人系CHANEL(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分别为G1190042、G1189929,该公司“CHANEL、”服装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属第25类,有效期自2013年07月08日至2023年07月08日;上述商标于2020年9月14日授权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
本局认为, CHANEL、服装商标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其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在核定类别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商标。当事人经营场所待售的上述有CHANEL、字样图形商标的商品与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且属同一种商品,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法证明上述有CHANEL、字样图形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查处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且违法经营时间短、规模小,涉案财物数量、金额少,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170×1=170元,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实施减轻行政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减轻行政处理:
1、没收假冒侵权商品:“CHANEL”标识和“”标识的牛仔短裤1条。
2、罚款1000元。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31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