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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2480W/2024-00044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8-12 | [ 发布日期 ] | 2024-08-12 |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大渡口市监处罚〔2024〕317号)
当事人:重庆康悦美渝南口腔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7MMREJ8T
法定代表人:王东
2024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价格宣传行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其楼下步行街做销售宣传时有收费标准公示牌一块,在收费标准中同时标明了原价和执行价,且原价高于执行价,但当事人标明的原价从未收取过。。当事人标示的原价无依据的行为涉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14日将案件信息上报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在该案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调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调取了宣传资料和缴费记录及其他证据材料,对当事人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该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2年04月19日,其主要业务为齿科医疗等。该公司在大渡口经营面积大概400平方米左右,现有工作人员15人,主要从事口腔牙齿治疗。
当事人2024年1月初对消费者新增了2*4早期矫正、MRC矫正、ETA矫正、正雅全隐形矫正四个诊疗服务项目,2024年1月中旬,当事人工作人员开始在公司楼下步行街做销售宣传,其中一块宣传牌写明如下内容:“寒假矫正季,活动时间:2024年1月——2024月2月29日,2*4早期矫正:原价:6880,现价:3880;MRC矫正:原价:6500,现价3200;ETA矫正:原价:6800,现价:4800;正雅全隐形矫正:原价:12800,现价:9800。”。经核实,当事人正雅全隐形矫正项目2023年7月29日内部员工成交一次,价格9244元,2024年1月10日对消费者成交一次,价格为9000元,原价12800元未成交过。当事人ETA矫正项目2023年12月31日成交一次,价格6000元,当事人标示的原价6800元未成交过,当事人该项目原价应为6000元。当事人2*4早期矫正、MRC矫正从未成交过。当事人原价标价均无依据。
当事人2024年1月在其发放的宣传单上,特价项目注明“超声波洁牙¥19.9元/全口,原价100元/全口,树脂补牙¥88元/颗,原价180元/颗。”当事人超声波洁牙项目实际原价19.9元/全口,树脂补牙项目实际原价为88元/颗,当事人标注的声波洁牙项目原价100元/全口和树脂补牙项目原价180元/颗为虚构。因当事人执行市场调节价,消费者因当事人违法行为多付价款无法计算,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2024年3月19日上午,执法人员另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展示得有“Smartee 中国航天事业战略合作伙伴 正雅隐形矫治合作医院 康悦美口腔 正雅齿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授予:康悦美口腔大渡口店 韩国ZENOIS种植合作基地 众禾恒业”、“众合恒业CERTIFCATE OFACCREDITION 康悦美口腔大渡口店 金牌合作伙伴 2023年度、”、“ETA个性化儿童早期矫治 儿童早期矫治授权合作机构 北京爱普力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登腾种植牙康悦美口腔 金牌合作医疗机构 Dentiun登腾、”等5块展示牌。在当事人收费处右侧柱子上有两块展示牌,其中一块展示牌上内容为“中华口腔医学会 会员单位 悦美口腔 No:167868”。另一块展示牌上内容为“重庆市口腔医学会 会员单位 悦美口腔 No:4328”,当事人未能现场提供相关佐证资料。
2024年3月19日下午,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其宣传与“ 正雅齿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众禾恒业”、“众合恒业 ”、“北京爱普力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登腾、”合作情况进行了证明。
2024年3月19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出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通知当事人3日内提供其宣传的“中华口腔医学会 会员单位 悦美口腔 No:167868”、“重庆市口腔医学会 会员单位 悦美口腔 No:4328”相关证明材料,截止2024年3月25日,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材料。2024年4月1日,重庆市口腔医学会出具情况说明,当事人不是该医学会单位会员。2024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中华口腔医学会网站(网址:https://hy.cndent.com)查询当事人会员信息,查询显示“暂无内容”。
当事人于2023年12月在广告公司制作了内容为“中华口腔医学会 会员单位 悦美口腔 No:167868”的展示牌和内容为“重庆市口腔医学会 会员单位 悦美口腔 No:4328”的展示牌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展示。在我局检查调查期间,截止2024年3月19日,当事人撤除了含有原价、现价的宣传牌,宣传单以及“中华口腔医学会 会员单位 悦美口腔 No:167868”和“重庆市口腔医学会 会员单位 悦美口腔 No:4328”等2块展示牌,改正了违法行为。
2024年5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渡市监罚告〔2024〕315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罚没金额等,同时也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 第一款“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第二款“经营者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第三项“(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项“(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当事人在公示收费标准时,应当真实,但当事人公示收费标准时,标示的原价从未交易过,且其原价高于实际成交价格,有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作用,该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当事人未加入中华口腔医学会、重庆市口腔医学会,但当事人在营业场所内展示宣传其是中华口腔医学会会员单位、重庆市口腔医学会会员单位,欺骗误导了消费者,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曾获中华口腔医学会和重庆市口腔医学会等荣誉。当事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无违法所得,在对本案的调查和取证过程中,能够配合调查,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改正了违法行为。当事人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违法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 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建议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虚假宣传行为的违法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 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罚款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万元。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合并处如下:罚款6万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没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归集专户(帐户名: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帐号:3100021709024932270),逾期不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本局将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向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