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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2480W/2024-00018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3-06 [ 发布日期 ] 2024-03-06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渝大渡口市监处罚〔2024〕62号)


          当事人:大渡口区刘丽梅副食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4MA5U8MAT8T

          经营者:刘丽梅

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权利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委托北京汇利堂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吴丰春进行打假、产品真伪鉴定)线索,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祥福路92号附4号的仓库(招牌:天天酒水配送)进行检查,该仓库面积125.07㎡;该仓库现场存放有各类酒水、饮料等产品。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仓库发现有标识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的“牛栏山”42度调香白酒10箱,每箱12瓶,共计120瓶。该“牛栏山”42度调香白酒产品分为2个批号:(1)批号:20230318201-AS71-71,8箱共96瓶,(2) 批号:20230306306-AS79-58,2箱共24瓶。

经吴丰春现场鉴定,当事人经营的以上120瓶“牛栏山”42度调香白酒不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产品,鉴定为假冒产品。吴丰春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及《牛栏山真假鉴定说明》。

执法人员收集了当事人相关证据和资质后,于2023年11月20日经分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对在当事人仓库发现的2批号共120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牛栏山”42度调香白酒进行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文书编号:渝渡市监强制〔2023〕8020号)。经领导同意,于2023 年12月18日对当事人的涉案白酒120瓶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30日至2024119日。

经查,以上120瓶“牛栏山”42度调香白酒是当事人2023年10月19日从大渡口区一名叫作李佳翔(微信昵称:ljxooo,微信号:ljxooo0625,电话号码:13110214314,经营者名称为大渡口区方必食品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4MAABQ3P04W),共计购进29 箱,每箱12瓶,购进价格150元/箱,共计花费4350元,当事人进货时只收集了送货单(送货单上标注名称为“牛栏山”),有转账记录,当事人没有查验“牛栏山”的经销资质或授权资料。

上述“牛栏山”42度调香白酒外包装信息有:牛栏山®,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陈酿酒,调香白酒,产品标准号:Q/SYNLS0001,质量等级:优级,贮存条件:密封、阴凉、干燥、常温, 委托方: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地址:北京顺义区牛栏山镇(牛山地区办事处东侧),产地:北京市顺义区(1)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11130712623,受委托方: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香河生产基地,地址: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纬二路南侧河香道西侧,产地:河北省廊坊市(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13102400090,受委托方: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成都生产基地,地址:成都市蒲江县大塘镇西街158号,产地:四川省成都市,(3)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551013153704,具体产地见生产日期喷码后数字,生产日期(批号):见瓶盖,销售热线:010-69412536,服务热线:010-69415805,条形码:6906151600462等信息。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向我局出具了《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牛栏山真假鉴定说明》及相关授权委托材料,证明当事人以上120瓶“牛栏山”42度调香白酒不是权利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的,也不是该公司许可生产或授权委托他人生产的,为侵犯注册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执法人员对比《牛栏山真假鉴定说明》图片和当事人的“牛栏山”42度调香白酒,确有明显区别,且当事人的“牛栏山”42度调香白酒上有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牛栏山®”的标志标识。

当事人“牛栏山”42度调香白酒总共卖了19箱,售价160元/箱,共计收入3040元,没有销售单据,没有留下购买者的联系方式。当事人至2023年11月20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牛栏山”42度调香白酒剩余10箱共计120瓶,其中批号为20230318201-AS71-71的剩了8箱共96瓶,批号为20230306306-AS79-58的剩了2箱共24瓶。以上2批号120瓶均已被我局扣押。

以在当事人现场查获的“牛栏山”42度调香白酒10箱共计120瓶产品为基准计算货值金额为10箱*售价160元/箱=1600元。(出具的鉴定证明只针对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的“牛栏山”42度调香白酒10箱共计120瓶进行鉴定)

当事人张贴了召回公告,目前暂无产品召回。

目前我局暂未收到有消费者在当事人处购买上述“牛栏山”42度调香白酒产生身体不适或退还货的投诉举报。

当事人未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过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当事人刘丽梅和巫光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7页,结婚证明截图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经营资格、身份、房屋租赁关系及被询问人身份;

2.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牛栏山真假鉴定说明》及相关材料1套9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牛栏山”42度调香白酒120瓶是侵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一套2页,扣押照片1页,证明我局对在当事人经营的“牛栏山”42度调香白酒120瓶进行扣押事实;

4.现场照片6页(2023.11.20),现场笔录1份4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仓库发现有“牛栏山”42度调香白酒120瓶的事实;

5.询问笔录2套9页,现场检查照片2页(2023.11.24),当事人进货相关转账记录和微信账户截图2页,送货单1份,证明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说明进货来源事实;

6.当事人进行召回照片2页,证明当事人开展召回的事实。

我局于2024年1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大渡口市监罚告【2024】5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2批号共120瓶“牛栏山”42度调香白酒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牛栏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情形,属于侵权商品,当事人经营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货值金额1600元,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当事人进行主动召回,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当事人违法持续时间短,货值金额低,无消费者投诉举报,主动开展召回,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内容为:

1、罚款20000元整;

2、没收2批号共120瓶“牛栏山”42度调香白酒(批号:20230318201-AS71-71共96瓶;批号:20230306306-AS79-58共24瓶)。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大渡口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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