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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2480W/2024-0001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3-06 [ 发布日期 ] 2024-03-06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大渡口市监处罚〔2024〕110号 )


    当事人: 大渡口区华庄农副产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500104MA7N17AT6Q                         经营者:周小华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110,本局执法人员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店铺内墙上张贴有一块价目牌,但是大部分内容被一张宣传纸遮挡了,不能看到店铺销售的所有商品的价格信息,并且店铺内无其他明码标价相关信息。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遂于当日将案件来源信息进行了登记。于2024111日将案件信息上报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在该案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调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询问了当事人的经营者。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大渡口区华庄农副产品经营部成立于202257日,经营者是周小华,主要经营项目是鲜肉销售。

当事人店铺门口墙上张贴有一块价目牌。20234月,当事人用一张印有“开业啦、林大姐肉莊、鲜肉批发店、火腿肠加工店、开业时间:202341日”等字样的红色宣传纸张贴到上述价目牌上,遮挡住了大部分商品名称及价格信息。

20231229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当事人未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渝大渡口市监责改〔20234216号)。

2024110日,执法人员到其店铺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店铺内仍无明码标价相关信息,未按照前述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

截止本案调查终结之日,我局未收到涉及当事人有关价格方面的投诉举报,且消费者在当事人店铺购买商品时,店员会口头上告知商品价格,无证据证明其多收了消费者价款,故无违法所得。

2024112日,当事人进行整改,将明码标价的价目表张贴到店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大渡口区华庄农副产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周小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本案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经营者周小华的身份。

2.20231229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渝大渡口市监责改〔20234216号)、2024110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复印件(原件存放于大渡口区华庄农副产品经营部涉嫌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案件材料中)、经营者周小华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以及持续时间、逾期未改正的事实。

3.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4.整改后的价目表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后续整改的事实。

20241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渡市监告〔2024109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等,同时也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

本局认为:《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当事人店铺内仅有的一块价目牌,但其大部分内容均被遮挡,未达到“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的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况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1年,裁量等级为一般;无违法所得,裁量等级为减轻;未造成财产损失,裁量等级为减轻;无投诉举报,未造成社会影响,裁量等级为减轻。

当事人在我局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收到我局送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综合裁量,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从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归集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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