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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32480W/2024-00070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1-22 | [ 发布日期 ] | 2024-11-22 |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大渡口市监处罚〔2024〕584号)
当事人:刘春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4MABPHPPA1D
2024年8月22日,本局对当事人销售的毛肚进行了抽检。2024年9月10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了编号为NO:2024-03CP081068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其甲醛项目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及整顿办函[2011]1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1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对毛肚不合格的结果无异议、当场表示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未发现有上述抽检批次的毛肚在售。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渝大渡口市监限提〔2024〕3213号),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抽检批次毛肚供货商营业执照、出厂检测报告、进销货票据、台账等。
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24年9月27日,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通过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刘春梅、店员杨**、供货商彭**进行调查取证。
该案未采取强制措施。抽检毛肚备样保存于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
当事人经营地址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跃进路616、618、620号的经营场地面积为280平方米,主要经营串串香餐饮服务,店内员共11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4MABPHPPA1D,经营者:刘春梅,注册日期:2022年5月27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一般项目:保健食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5001041031299,主体业态:中型餐馆经营者,经营项目: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热食类制售。有效期至2027年7月3日。当事人未达到纳税标准。
当事人销售的毛肚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了编号为NO:2024-03CP081068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当场表示不申请复检。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甲醛项目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及整顿办函[2011]1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上显示甲醛的实测值为542.22mg/kg,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
经查,上述抽检批次的毛肚是当事人于2024年8月22日上午进购的,进购了1.5kg,进购价为56元/kg。该毛肚进购时为散装,由一个食品袋盛装,当事人将其清洗后全部装入食品盒内待售,未在毛肚里添加任何东西,且食品盒内盛装的只有该毛肚。抽样人员于当日进行抽样时,上述抽检批次的毛肚还未售卖。抽样人员购买了1.1kg(含备样数量0.5kg),购买单价为60元/kg,一共支付了66元。余下的0.4kg的毛肚于已于当日售卖完,销售价为100元/kg,销售总价为40元/kg。由于当事人销售毛肚时的记账单未标明时间,无法找到上述0.4kg毛肚的销售凭据。因当事人长期在同一家供货商处进购毛肚,知其有营业执照,但在购进上述抽检批次的毛肚时未查看出厂检验报告。后当事人从供货商获得的毛肚出厂检验报告,其送样时间为2024年7月30日,而本局抽样时间是2024年8月22日,时间相差较久,且上述抽检批次毛肚无外包装,故此报告不能确定为上述抽检批次毛肚的出厂检验报告。
上述抽检批次的毛肚的供货商为个体工商户唐**,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D01DPC9G,注册日期:2023年10月19日,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街道前进支路6栋天生农贸杨家坪市场负二层**,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农副产品销售;水产品零售。该供货商的经营者唐**已于今年4月去世,未注销营业执照,由唐**的丈夫彭**及家人实际经营管理。据彭**陈述,上述抽检批次的毛肚在销售给当事人时因气味发臭,其儿媳妇向毛肚里添加了食用碱,但因盛装食用碱的瓶子是从装修工地上捡来的,怀疑该瓶子被甲醛污染,从而导致毛肚中含有甲醛。依据相关规定,本局已将违法线索于2024年10月12日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
因该案涉案毛肚共计1.5kg,其中销售给抽样人员1.1kg(含备样数量0.5kg),销售单价60元/kg,另0.4kg销售给消费者,销售单价100元/kg,故涉案毛肚的货值金额为1.1kg*60元/kg+0.4kg*100元/kg=106元(取小数点后两位),违法所得为1.1kg*60元/kg+0.4kg*100元/kg=106元(取小数点后两位)。
2024年10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大渡口市监罚告〔2024〕595号),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的毛肚甲醛项目食品整治办[2008]3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及整顿办函[2011]1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上显示甲醛的实测值为542.22mg/kg,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属于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不合格食品。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毛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十三“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规定:不足10日,属减轻等级;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属减轻等级;不确定是否造成人体健康损害;未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无社会影响,属减轻等级。鉴于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且所销售的产品货值、违法所得金额较少。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八条第三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决定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6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归集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5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