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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2480W/2024-00013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3-06 [ 发布日期 ] 2024-03-06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大渡口市监处罚〔2024〕101号)



当事人:大渡口区李懿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00104MAD00NKU6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李懿

20231128日,我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A23SG11714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重庆市大渡口区李懿超市销售的大青椒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收到检验报告后,20231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大青椒抽检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的经营现场依法进行了检查,未在经营区域发现检验报告中同抽样批次的大青椒。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2023128日,经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管局长批准立案,自立案后,调查人员对当事人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依法进行了询问及调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截止到2023123日,整个案件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3923,投资人为李懿,经营场所为*商铺,主要从事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新鲜水果零售等。

当事人于2023117日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国际农贸城水果市场云南仓38A-7摊位的经营户处购进的大青椒,当事人共购进1件大青椒,含箱重量为18.5kg,进货价为3.00/kg。当事人将购进的上述大青椒放在经营场所库房内,于2023117日将损坏的大青椒清理后,将剩余的10.00kg大青椒放到货架上销售。

2023117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抽检人员在当事人位于*商铺的经营现场进行购样抽检,抽检样品为大青椒。大青椒抽样基数是10.0kg。抽样数量3.00kg(备样数量1.50kg),单价7.96/kg。抽检人员将购买的大青椒进行打包,贴封条,当事人在封条上签字确认。

20231128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依据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出具检验报告号为NoA23SG11714的检验报告。当事人销售的大青椒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为噻虫胺标准指标为“≤0.05mg/kg”,实测值为“0.067mg/k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为GB 23200.39-2016”。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121日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未在当事人经营现场发现同抽样批次大青椒。当事人在法定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3117日的购样抽检中,当事人销售的大青椒抽样基数应为10.0kg,销售价为7.96/kg,除我局执法人员抽检的3.00kg(备样数量1.50kg)外,剩余的7.00kg大青椒也于20231111日销售完毕。因此涉案大青椒货值金额应为10.0kgX7.96/kg=79.6元,该批次大青椒未缴纳税款,违法所得为10.0kgX7.96/kg=79.6元。

当事人购进涉案批次大青椒时未查看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未向供货商索要进货票据,也未建立该批次大青椒的进货台账,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及当事人员工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工作证明,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情况、投资人及员工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及工作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情况;

3.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大青椒进货、销售情况、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情况以及当事人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4.检验报告、检验报告送达回证、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DBJ23500104654801395),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抽样日期为2023117日的该批次大青椒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5.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12200140056)、抽样人员及检验员检验资格证书的复印件,证明检验机构主体资格、抽样人员及检测人员资格情况。

2023130日,执法人员将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渡市监罚告〔2023〕号)直接送达了当事人,本局告知了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关乎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本案中,当事人采购上述大青椒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构成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依照国家标准应当保证食品安全,不得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但当事人销售的大青椒中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上述大青椒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无自由裁量内容。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三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违法行为持续情况: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0日,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食用农药残留超标的食品,可能会对身体造成伤害,但暂无证据表明有人食用后有身体不适,社会影响程度: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因此本案有3个减轻情节。当事人主动提供营业执照、进货支付记录等有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且当事人涉案产品货值和违法所得金额均为人民币79.6元,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七条第二款“裁量因素归属于同一裁量等级的,按照对应等级进行裁量”的规定,建议减轻处罚。

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以下减轻行政处理:

1、没收违法所得79.6元。

2、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2、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给予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79.6元。

4、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归集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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