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子站 >大渡口区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食品药品监管领域基层政务公开专栏 >行政处罚

[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2480W/2023-00043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10-23 [ 发布日期 ] 2023-10-23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董玉琴 )


渝大渡口市监处字〔2023〕430号


当事人:董玉琴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4MA5UMTFM8T

2023年6月21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和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对正在进行销售的鸡蛋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样基数为4.5kg,抽样数量(含备样)为2.5kg,单价为27.6元/kg,备样数量为1.25kg,并于当日送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2023年7月14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N0:2023-03CP061238)。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地美硝唑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7月18日执法人员依法将不合格检验报告(N0:2023-03CP061238)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复检的权利。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该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3年6月21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和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对正在进行销售的鸡蛋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样基数为4.5kg(在抽样单编号为DBJ23500223650846515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上显示抽样基数为5kg,系当事人未查找核对送货单票据,口述向抽检人员提供的数量。经调查核实,其实际抽样基数为4.5kg),抽样数量(含备样)为2.5kg,单价为27.6元/kg,备样数量为1.25kg,并于当日送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2023年7月14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N0:2023-03CP061238)。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地美硝唑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检验项目为地美硝唑(ug/kg),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实测值为51.8,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为SN/T2624-2010。2023年7月18日执法人员依法将不合格检验报告(N0:2023-03CP061238)送达于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经查,2023年6月11日自称叫“叶*”的女子上门让当事人代销其提供的鸡蛋,免费提供装鸡蛋的篮子,并承诺先不支付货款。如果其提供的鸡蛋好卖,双方再继续合作并支付货款,如果不好卖就直接退货。叶*将4.5kg的鸡蛋装在竹篮子里并摆放在当事人店内后门处一木桌上销售,并出具了“送(销)货单”,单上有“佳旺土鸡蛋铺货 皮重1斤,净重9斤,单价10元(绿),合计90元,铺货未付款,若取消合作,收回篮子 19888727009”等字样。被抽检批次鸡蛋的供货价格为20元/kg,当事人的销售价格是27.6元/kg。2023年6月21日执法人员以27.6元/kg的价格抽检2.5kg,其余2kg大约于6月底前陆续零售完毕了,零售价格也是27.6元/kg。被抽检批次的鸡蛋总的销售金额为27.6元/kg×2.5kg+27.6元/kg×2kg=124.2元,故货值金额为124.2元。                                         

当事人索取了供货商的资质,提供了购进票据。

当事人未纳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涉案鸡蛋实际销售金额即违法所得,故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24.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董*琴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经营者董*琴委托书1份,负责人刘*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询问人身份;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复印件1份(抽样单编号分别为DBJ23500223650846515),现场抽检照片3张,证明依法抽检的相关情况;

检验报告(N0:2023-03CP061238)1份、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3500223650846515)1份、送达回证1份、送达检验报告时现场检查照片3份,证明被抽鸡蛋检测不合格结果及依法送达情况;

董*琴、刘*波的《询问笔录》各1份、供货商资质复印件1份、送(销)货单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鸡蛋的购进和销售情况;

董*琴、刘*波的《询问笔录》各1份、困难证明1份、残疾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家庭困难情况及申请减轻处罚的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3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渡市监罚告〔 2023〕4037 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要求。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GB31650-2019)规定地美硝唑允许作治疗用,但不得在动物性食品(包括鸡蛋)中检出。当事人销售的鸡蛋经检测检出了地美硝唑(51.8ug/kg)。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索取了供货商的资质和购进票据。

当事人首次销售鸡蛋,且被抽检不合格后积极整改,立即取消了与该供应商的合作;当事人销售含地美硝唑鸡蛋的货值金额为124.2元,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三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5的规定,当事人门店偏僻,人流量小,社会影响小,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不足1个月)、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124.2元)、目前暂未接到因食用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食用农产品而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相关举报投诉、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当事人具有3个减轻情节1个从轻情节,又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八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首次销售鸡蛋,且被抽检不合格后积极整改,立即取消了与供应商的合作;其销售含地美硝唑鸡蛋的货值金额为124.2元,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三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5的规定,当事人门店偏僻,人流量小,社会影响小,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不足1个月)、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124.2元)、目前暂未接到因食用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食用农产品而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相关举报投诉、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当事人具有三个减轻情节1个从轻情节,又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九条第三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三)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减轻情节的,且没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处罚数额(倍数)的30%以下(不含30%)决定处罚,或决定不予处罚”的规定,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4.2元;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归集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可以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 年9月14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