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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32480W/2023-0001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2-27 [ 发布日期 ] 2023-02-27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乐居乐商贸有限公司)



渝大渡口市监处字(2023)32

当事人:重庆乐居乐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ABRAW62N

类  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懿 

注册日期:202162

经营场所: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双山路581.2幢(12号)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销售。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销售;办公用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化妆品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农副产品销售;鲜肉零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家用电器销售;玩具销售;针纺织品销售。

联系电话:****

2022108日我局接投诉人叶投诉,2022106日投诉人在重庆乐居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1箱“天友牌绿豆奶”,该商品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500104002022100795251427)。202210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双山路581.2幢(12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未发现有“天友牌绿豆奶”在销售。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收银小票、商品照片以及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现场询问发现,当事人确是将已超过保质期的1箱“天友牌绿豆奶”销售给了投诉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21025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该案未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162日,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双山路581.2幢(12号) 从事食品、日用百货等销售的经营活动,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ABRAW62N)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001041015124)。

2022108投诉人叶投诉当事人于2022106日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天友牌绿豆奶”1箱,该商品具体情况:“天友牌绿豆奶”,生产日期:202236日,保质期:6个月,到期时间:202295日,生产厂家:重庆市天友乳品二厂有限公司,厂址: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石支路6号,产品标准号:GB7101,生产类型:植物蛋白饮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号:SC10550010800608

现查明:投诉人叶所购买的这1箱超过保质期的“天友牌绿豆奶”是当事人于202237日从重庆食品有限公司进购的,该批次“天友牌绿豆奶”一共进购了2箱,其中1箱于2022627日销售,最后1箱于2022106日销售,销售时已超过保质期。故2022108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检查时,未发现有“天友牌绿豆奶”在销售。当事人建立了进销货台账,上述“天友牌绿豆奶”的进购价是48/箱,销售价是48/箱,因该商品滞销故以进货价销售。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购销票据,同一批次“天友牌绿豆奶”共2箱,其中1箱在保质期内销售的,投诉人叶青青购买的“天友牌绿豆奶”是最后1箱,故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为48/×1=48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48/×1=4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投诉人提供的收银小票1张及商品照片3张、现场检查照片2张、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员工陈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天友牌绿豆奶”的购销票据复印件2张 ,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天友牌绿豆奶”(与过期“天友牌绿豆奶”同一批次)的购销情况。

20232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渡市监罚告〔20223045号),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理应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天友牌绿豆奶”(生产日期:202236日,保质期:6个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规定,违法行为持续情况:202296日至2022106日案发时,持续时间刚1个月,属于一般裁量等级;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产品已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属于减轻裁量等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投诉人已食用,但从未反映该产品造成其人体健康损害;社会影响程度,至案件调查终结时只收到投诉1件,造成轻微社会影响,属于从轻裁量等级。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且案发后积极整改,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8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归集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帐号:3100021709024932270)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220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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