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A40839X/2022-00140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2-12-02 | [ 发布日期 ] | 2022-12-02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璧山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办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璧山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办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企事业单位:
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构建高效的专利侵权纠纷化解体系,充分发挥行政裁决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的通知》(国知发保字〔2019〕57号)和《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关于确定第一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试点区县的通知》(渝知发〔2021〕93号)精神,我局结合璧山实际制定了《重庆市璧山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办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广泛宣传,推动实施。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璧山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案件办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质量立区、品牌兴区、知识产权强区发展战略,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充分发挥行政裁决在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中的重要作用,构建高效的专利侵权纠纷化解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侵权行为,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因专利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为专利侵权纠纷。
第三条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
第四条 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不愿协商或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请求人应当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
第六条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七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有证据证明被请求人涉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五)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六)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双方没有约定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第八条 请求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文件:
(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包括身份证、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若委托他人办理,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专利证明文件,包括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法律状态证明等,若是实用新型或外观专利,还需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四)证据材料清单和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
第三章 受 理
第九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请求,一律受理并登记立案。对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条 受理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第十一条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并出具书面通知载明理由。
第四章 先行调解制度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裁决时实行先行调解制度。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进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十三条 调解时,执法人员应当宣布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执法人员、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调解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查明争议的基本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执法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载调解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协商事项、当事人意见和调解结果,由参加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调解时,应当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
第十九条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调解阶段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但在调解阶段有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可以将其书面记载下来作为证据使用。无争议事实必须记录在无争议事实记载表上,由双方当事人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二十条 不予确认无争议事实记载表证据证明力的情形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违反自愿原则的;其他不予确认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已审查确认的无争议事实记载的内容,不再需要当事人举证、质证,当事人确有证据推翻的除外。
第五章 审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对立案时请求人已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经组织当事人陈述和质证后,可以直接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卷宗材料齐全,且被请求人放弃答辩或承认事实的案件,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裁决决定。
第二十四条 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应对自己主张的利己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邀请专家库内的专家和技术调查官对双方技术和法律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确认,给出专家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下列事实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并书面审理作出行政裁决: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的;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程序中,确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相关通知文书,通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通知文书回执。
第二十八条 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一经确定一般不再改动,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口头审理的,视为撤回请求;被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三十条 口头审理应当按照通知文书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口头审理应当公开进行,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对庭前准备充足、证据收集全面、庭审调查清晰的案件,口头审理结束后,可以当庭作出裁决。
第六章 案件送达信息网上公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管理专利工作部门官方网站网上公告送达。
第三十三条 网上公告送达,应当制作送达回证,将公告网页页面采用带日期、带网址的方式全部打印,由案件承办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粘贴在送达回证上。
第三十四条 实行网上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案件管辖及移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对在璧山区境内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原则上实施属地管辖,由业务主管科室会同属地市场监管所协同办理。案件办理执法人员由区局从具备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中抽组,一般为3-5人的单数执法人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派的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跨街镇的案件或复杂疑难案件,由区局指定管辖办理。
第三十七条 对没有地域管辖权的案件,若侵权纠纷发生在四川宜宾、简阳或广安,则根据我区与其签订的知识产权合作协议移交;若发生在其他区域,则按照管辖权限移交。
第三十八条 对跨区域或案件内容特别复杂的案件,经请示上级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移送上级行政部门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根据案件办理时间顺序,按照工作文书要求编制档案文件,并编写档案号,案件办理完毕归档结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办理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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