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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A40839X/2024-00042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3-04 | [ 发布日期 ] | 2024-03-04 |
重庆市璧山区毅宽副食经营部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年11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重庆市璧山区毅宽副食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正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了执法证并说明了来意,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出示有营业执照,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发现有待售的云雾绿茶1瓶、豆腐乳1瓶,均已超过保质期,并与其他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同摆放在货架上。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购进云雾绿茶1瓶,购进价格为28元/瓶,当事人以30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2023年11月30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现场货架上发现有该“云雾绿茶”,外包装标注有产品名称:绿茶、生产日期2022年03月13日(合格)、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250克等字样,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截止本局执法人员查获时,当事人尚余超过保质期的云雾绿茶1瓶;当事人于2022年购进豆腐乳1瓶,购进价格为6元/瓶,当事人以7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2023年11月30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现场货架上发现有该豆腐乳,外包装标注有“产品名称:豆腐乳、生产日期2022/07/14、保质期:常温12个月、净含量:220克±5克”等字样,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截止本局执法人员查获时,当事人尚余超过保质期的豆腐乳1瓶。
涉案过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以现场发现的计算为37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2. 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等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3.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以及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4年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璧山市监罚告〔2024〕45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依法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云雾绿茶和豆腐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办案人员能够在短时间内把违法事实查清楚,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减轻行政处罚:
1. 没收超过保质期的云雾绿茶1瓶、豆腐乳1瓶;
2. 罚款2500元。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