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A40839X/2026-00026 | [ 发文字号 ] | 渝璧山市监处罚(2025)1034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2-25 | [ 发布日期 ] | 2026-02-25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A40839X/2026-00026 |
| [ 发文字号 ] | 渝璧山市监处罚(2025)1034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2-25 |
| [ 成文日期 ] | 2026-02-25 |
重庆市仙瑶食品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年11月24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当事人生产的黄豆酱油进行监督抽检,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该黄豆酱油不合格。2025年12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5-03AP110696,食品名称:黄豆酱油,商标:露凝香,规格型号:400ml/袋,生产日期:2025-11-17,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2717-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时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检查,在当事人的成品库房内发现上述同批次不合格黄豆酱油290袋,经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不合格黄豆酱油采取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于2002年4月22日取得营业执照,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30年12月9日,在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三台村四组从事调味品生产活动。当事人于2025年11月17日生产了10件(每件30袋,共计300袋)黄豆酱油。2025年11月24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该批次黄豆酱油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检数量10袋,销售价1元/袋,样品由当事人无偿提供,当事人未收取样品费用。后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No:2025-03AP110696),该批次黄豆酱油不合格(不合格项目:菌落总数,标准指标:n=5,c=2,m=5000,M=50000,实测值:样品1: 7000 样品2: 8200 样品3: 7800 样品4:10000 样品5:770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2717-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2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批次黄豆酱油检验报告(No:2025-03AP110696),在当事人的成品库房内发现上述同批次不合格黄豆酱油290袋。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未严格控制生产过程,导致该批次黄豆酱油的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2717-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共计生产该批次黄豆酱油300袋,经监督抽检10袋,剩余290袋未销售。该案产品货值金额为300袋×1元/袋=300元。因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黄豆酱油实际未销售,抽检部分未收取样品费用,因此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打印件、黄豆酱油检验报告(No:2025-03AP11069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资质等,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黄豆酱油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的生产相关记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打印件、检验报告等,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数量、金额等情况;
4.当事人的整改报告、委托检验合格报告、培训记录等,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
本局于2026年2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璧山市监罚告〔2025〕1049号《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同时还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黄豆酱油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2717-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油》的要求(菌落总数CFU/ml,标准指标:n=5,c=2,m=5000,M=50000,实测值:样品1: 7000 样品2: 8200 样品3: 7800 样品4:10000 样品5:770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一个月,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涉案产品未销售,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且当事人积极整改,经整改后所生产的黄豆酱油检验合格;当事人因违反食品安全法于2025年7月18日受到过一次行政处罚,此次违法为一年内第二次违法。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总则第十八条“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在法定幅度内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被查封的抽检不合格同批次黄豆酱油290袋(生产日期:2025年11月17日);
2.处罚款600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