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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A40839X/2025-00195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11-07 [ 发布日期 ] 2025-11-07
[ 索引号 ] 11500000MB1A40839X/2025-00195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11-07
[ 成文日期 ] 2025-11-07

璧山区品味烟酒经营部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93日,本局对璧山区品味烟酒经营部开展现场检查,发现以下情况:1、当事人正在从事散装白酒销售活动,已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2、在经营场所内货架上查见已灌装并贴标的瓶装白酒12瓶,具体包括:3年份白酒6瓶(500ml,圆玻璃瓶装)、10年份白酒2瓶(500ml,蓝方玻璃瓶装)6年份白酒4瓶(500ml,方玻璃瓶装),同时在货架后方区域发现一批用于灌装的白酒空瓶及瓶盖,具体包括:空蓝方玻璃瓶25个、空圆玻璃瓶24个、空方玻璃瓶24个、玻璃瓶瓶盖50个、空塑料瓶39个及塑料瓶盖39个;3、执法人员于当事人手机中发现,其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金泉白酒”的线上店铺(店铺编号:419244050,开店时间为2025717日),店铺主页上架了三款瓶装白酒,分别为:圆玻璃瓶灌装的3年份白酒(500ml,标价15元,显示已拼2件)、蓝方玻璃瓶灌装的10年份白酒(500ml,标价90.1元)以及方玻璃瓶灌装的6年份白酒(500ml,标价35.9元)。平台订单记录显示,该店铺成功交易1单,商品为圆玻璃瓶3年份白酒,订单金额为30元。4、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白酒、空瓶及瓶盖实施扣押,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批准,本局于202591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512日登记成立,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散装白酒销售活动。

 2025721日,当事人购进六个不同年份(2年、3年、5年、8年、10年、15年)的散装白酒共计580斤,进货单价从8.5/斤至120/斤不等。2025725日,当事人采购了用于灌装的包装材料,包括:蓝方玻璃瓶27个(单价10/个)、圆玻璃瓶31个(单价7/个)、方玻璃瓶28个(单价7/个),并定制了三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签,标签内容印有“楼洛淳酒”字样,以及配料表、净含量、酒精度、香型、执行标准、贮存方法、生产单位、地址、电话等信息。 20258月,当事人将购进的散装白酒进行灌装并贴标,具体包括:3年份白酒灌装7瓶(500ml,圆玻璃瓶装),在拼多多平台以30/瓶上架销售,至本局查获时已降价至15/瓶;10年份白酒灌装2瓶(500ml,蓝方玻璃瓶装),以90.1/瓶上架销售;6年份白酒灌装4瓶(500ml,方玻璃瓶装),以35.9/瓶上架销售。上述灌装贴标的瓶装白酒未在线下销售。

当事人于202585日及10日,在线上共售出3年份白酒(500ml,圆玻璃瓶装)2单,每单1瓶,销售单价均为30/瓶。其中,第一单实际到账金额为29.51元(平台抽成0.49元),第二单已于2025824日完成退货退款。202593日,当事人因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被本局查获,查获当天已停止线上经营。

根据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拼多多平台订单及商品页面截图、提现明细等证据,查明当事人共灌装3年份白酒7瓶(500ml,圆玻璃瓶装),其中1瓶以30/瓶售出,剩余6瓶(包括退货退款的1瓶)在本局查获时标价为15/瓶;10年份白酒2瓶(500ml,蓝方玻璃瓶装),标价90.1/瓶;6年份白酒4瓶(500ml,方玻璃瓶装),标价35.9/瓶。据此,当事人货值金额按售出价与查获价分别计算,具体为:30/瓶×1+ 15/瓶×6+ 90.1/瓶×2+ 35.9/瓶×4= 443.8元。违法所得按订单数量2单计算,为(30元-0.49元)× 2 = 59.0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拼多多平台截图、提现明细截图、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的违法事实和货值金额的由来。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本局于20251020日送达了渝璧山市监告〔20256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同时还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任何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也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

白酒属于食品范畴,当事人从事的灌装白酒属于食品生产行为,应当办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灌装白酒并贴上标签销售,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五)产品标准代号;(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443.8元,不足1000元,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也无社会影响,且当事人提供有其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其生活确有困难,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总则第十八条第三项,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案违法所得按订单数量2单计算,违法所得为(30元-0.49元)×2=59.02元。但当事人销售的第二单已于2025824日退货退款,因此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已退赔部分的违法所得不予没收,故没收的金额为59.02元-29.51=29.51元。202593日,本局依法对涉案的3年份白酒6瓶(500ml,圆玻璃瓶装)、10年份白酒2瓶(500ml,蓝方玻璃瓶装)、6年份白酒4瓶(500ml,方玻璃瓶装)、空蓝方玻璃瓶25个、空圆玻璃瓶24个、空方玻璃瓶24个、玻璃瓶瓶盖50个、空塑料瓶39个及塑料瓶盖39个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经调查,空塑料瓶39个及塑料瓶盖39个是用于线下散装白酒销售,并非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相关用品,不予没收。

当事人未取得生产许可灌装白酒贴标售卖的行为,构成的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应当认定为同一个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故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按照罚款数额高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9.51元;

2、罚款5000元;

3、没收3年份白酒6瓶(500ml,圆玻璃瓶装)、10年份白酒2瓶(500ml,蓝方玻璃瓶装)、6年份白酒4瓶(500ml,方玻璃瓶装)、空蓝方玻璃瓶25个、空圆玻璃瓶24个、空方玻璃瓶24个、玻璃瓶瓶盖50个。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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