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A40839X/2025-00140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8-11 | [ 发布日期 ] | 2025-08-11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A40839X/2025-00140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5-08-11 |
[ 成文日期 ] | 2025-08-11 |
璧山唐贵福诊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年4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璧山唐贵福诊所开展监督检查,当事人唐贵福在现场,检查发现在该店临时配药区发现有4盒“金太子”藿香正气合剂,单价8元/盒,产品批号:20230103,生产日期为2023年01月13日,有效期至2024年12月。截止检查时,已经超过有效期。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上述药品,并由当事人将上述药品自行妥善保管,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2025年5月6日,经局领导批准,本局对当事人上述相关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和诊所备案凭证,主要从事内科诊疗。当事人于2023年2月13日购进了120盒“金太子”藿香正气合剂用于使用销售,购进单价3.6元/盒,销售单价8元/盒,保留了相应的进货票据及上家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由于当事人管理疏忽,导致已经过期4盒“金太子”藿香正气合剂仍摆放在销售区域待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于2025年4月17日被本局依法查获。因当事人计算机系统数据遗失,现有数据仅显示了库存4盒,故无法查实销售使用的116盒“金太子”藿香正气合剂是否在有效期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本案货值金额以现场查实的4盒过期“金太子”藿香正气合剂计算为4盒×8元/盒=32元,因查实的过期的4盒“金太子”藿香正气合剂未销售,故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诊所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当事人进货上家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其他上家资料复印件1份,进货票据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药品来源及数量价格;
3.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事实。
本局依法于2025年7月22日送达了“渝璧山市监罚告〔2025〕509号《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同时还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新证据材料提供。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当事人作为诊所,将已经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摆放在销售区域,违反上述规定,构成“销售、使用劣药”的行为,应当给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良好,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过程中,积极配合,查清问题,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且涉案财物较少,货值金额32元,违法所得0元,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下或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下或违法所得 500 元以下的;”规定,结合《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条,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金太子”藿香正气合剂4盒;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