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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A40839X/2025-0012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7-14 [ 发布日期 ] 2025-07-14
[ 索引号 ] 11500000MB1A40839X/2025-0012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7-14
[ 成文日期 ] 2025-07-14

璧山区牟久华副食店行政处罚决定书

璧山区牟久华副食店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年3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璧山区牟久华副食店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牟久华在现场并出示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查发现,在副食店前台位置有几箱啤酒在售,它们的具体情况为:产品名称:重庆啤酒;净含量:468ml;生产日期:20240901;保质期:6个月;数量:69瓶;标价:4元/瓶。截止本局执法人员检查上述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限。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产品,相关产品由当事人自行妥善保管,本次检查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5年4月16日,经局领导同意,本局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称销售的重庆啤酒是2025年1月购进的,但是无法提供相应的进货票据,具体进货日期也因为没留存票据记不清楚了,共计购入6件,一件12瓶,共72瓶,进货价为38元/件,合3.167元/瓶,然后以4元/瓶的价格摆在店内销售。截止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共计销售3瓶,剩余69瓶因购进日期不长,疏忽了对其保质期限的查验,导致超过保质期仍摆放在销售区域销售而未清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于2025年3月27日被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因当事人未认真落实进销货记录制度,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和销售台账,故已经销售的重庆啤酒数量和是否超过保质期限均无法确定,违法所得也无法计算。本案货值金额按现场查实的过期重庆啤酒数量计算,货值金额为69瓶×4/=276元,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本局依法于2025年6月17日送达了“渝璧山市监罚告〔2025〕399号《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同时还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新证据材料提供。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已超过保质期的重庆啤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1.关于当事人未建立并遵守进销货记录制度,本局已于2025年5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规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

2.当事人系初犯,非餐饮环节,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过程中,积极配合,查清问题,及时整改,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且涉案财物较少,货值金额仅有276元,不足500元,违法时间持续不长,10日以上不足1个月,全部属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减轻、从轻情形,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八条第(一)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规定,综上,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重庆啤酒69瓶

2.罚款2500元。

当事人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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