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A40839X/2025-00112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6-16 | [ 发布日期 ] | 2025-0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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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5-06-16 |
[ 成文日期 ] | 2025-06-16 |
重庆齐仁中医综合诊所有限公司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年4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接12345平台投诉举报后依法对重庆齐仁中医综合诊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如下:一、当事人正在从事医疗服务经营活动;二、执法人员现场在当事人中药橱柜药斗中发现1袋已开封的川贝母,标称:生产许可证号:豫20180008,品名:川贝母,规格:选,产地:四川,净重:0.1kg,产品批号:221201,生产日期:2022.12.21,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储存条件:置通风干燥处,防蛀。执法人员现场发现该药品有多处虫蛀后形成的孔洞。经执法人员现场称重,总重量为0.016kg,其中被虫蛀的药品0.011kg,药品粉末0.005kg;三、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拍照取证,经局领导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述药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3年3月15日,当事人购进川贝母0.1kg(规格:选0.1kg/袋,产品批号:221201,生产日期:2022.12.21),进货价:4600元/kg。购进后放置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药柜中以6000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2025年4月7日,因当事人销售人员的操作错误,以3000元/kg的销售价(此价格应为另一种药品浙贝母的销售价)对12345平台投诉举报人销售了0.001kg。投诉人于4月7日向本局进行了投诉,称药物有明显发霉变质。2025年4月11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因当事人对中药材储存、养护不当,当事人中药橱柜中待使用的川贝母已有多处虫蛀后形成的孔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本局依法查获。当事人违法所得为3000元/kg×0.001kg=30元,货值金额现场查获为6000元/kg×0.016kg=96元,已销售金额为30元,共计为96元+30元=12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12345平台投诉举报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进货票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药品进货来源;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销售记录照片、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被虫蛀的药品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的由来。
本局于2025年5月29日以渝璧山市监罚告〔2024〕3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本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并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也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
依据《中国药典》2020年版4部通则0200其他通则 0212药材和饮片检定通则“6.药材和饮片不得有虫蛀、发霉及其他物质污染等异常现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之规定,被虫蛀的药品属于劣药。当事人使用被虫蛀的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之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货值金额较少,依据《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使用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使用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被虫蛀的药品川贝母0.016kg;
2、没收违法所得30元;
3、处罚款250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