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A40839X/2025-00095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5-16 | [ 发布日期 ] | 2025-0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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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5-05-16 |
[ 成文日期 ] | 2025-05-16 |
璧山区健龙镇叶定琴副食店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称:健龙镇叶大姐副食店销售的“坚果蛋挞面包”系过期食品,要求查处。为查明该举报所述内容,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举报所称当事人璧山区健龙镇叶定琴副食店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举报人所称“坚果蛋挞面包”1袋对外销售,该商品标称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14日,保质期为120天,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采取了扣押措施。当事人经营者在现场签字确认了涉案预包装食品的重量、品种等内容。经区局领导批准于2025年3月10日正式立案调查。
当事人经营地址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健龙镇,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
经查:2025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称:健龙镇叶大姐副食店销售的“坚果蛋挞面包”系过期食品,要求查处。为查明该举报所述内容,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举报所称当事人璧山区健龙镇叶定琴副食店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举报人所称“坚果蛋挞面包”1袋摆放于货架上待售。该预包装食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14日,保质期为120天,标注销售价格为5元/袋,该商品已超过其标注的保质期。当事人在从事预包装食品过程中未保存进货凭据,未建立进销货台账,上述预包装食品购进的价格和数量无法予以查证,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的涉案预包装食品货值金额共计5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于2025年3月10日被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 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2张,以及执法人员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2.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3. 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预包装食品的数量及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等签名或盖章认可。
本局于2025年5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璧山罚告字〔2025〕3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销售预包装食品过程中,未定期检查待售预包装食品并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不能说明其所购商品的来源,其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规定的首违不罚的情形。
本案中的涉案商品只有一袋,货值金额为“5元/袋”,同时,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月,也未造成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损失,结合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等情节,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后,建议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减轻处罚决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坚果蛋挞面包”1袋;
2、罚款人民币2500元。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