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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A40839X/2024-00154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8-15 [ 发布日期 ] 2024-08-15

璧山区中鑫烟酒经营部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6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璧山区中鑫烟酒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进门左手边调料区的货架上发现2袋标称为百钻食用小苏打碳酸氢钠(食品添加剂),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经局领导审批,本局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于20246月26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1430日注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食品经营等。当事人于2023810购进5袋百钻食用小苏打碳酸氢钠,购进单价为2.5/袋,共计12.5元

2024624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在当事人进门左手调料区货架上摆放有2袋标称为百钻食用小苏打碳酸氢钠(食品添加剂)净含量250克,生产日期:20221121,保质期:18个月,产品标准代码:GB1886.2委托生产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商:四川易知百味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351170200015价签显示3.5元/。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未履行好食品安全的主体责任,致使上述商品超过保质期。2024624日,本局执法人员将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百钻食用小苏打碳酸氢钠的违法行为依法查获。

另查明,由于百钻食用小苏打碳酸氢钠销量不好,当事人自己的厨房使用了2袋。通过调取当事人销售系统,当事人20246月21销售百钻食用小苏打碳酸氢钠1袋此时该商品已过期违法所得为3.5元。该商品销售价3.5元/已扣押数量为2袋,已销售过期食品为1袋,货值金额为3袋×3.5元/=10.5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添加剂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2.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3.销售数据照片、上家送货单据、上家资质,证明食品合法来源、违法所得与货值金额。

4.当事人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贫困证明,证明当事人经营困难。

本局于2024年7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璧山市监罚告〔2024〕339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同时还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百钻食用小苏打碳酸氢钠2袋

2.处罚款2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3.5元。

当事人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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