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A40839X/2026-00066 | [ 发文字号 ] | 渝璧山市监处罚〔2026〕71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4-21 | [ 发布日期 ] | 2026-04-21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A40839X/2026-00066 |
| [ 发文字号 ] | 渝璧山市监处罚〔2026〕71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4-21 |
| [ 成文日期 ] | 2026-04-21 |
璧山区康利达食品厂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重庆市璧山区康利达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3204288904
住所(住址):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定林街48号
2025年1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定林街48号的重庆市璧山区康利达食品厂开展监督检查,当事人正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检查发现,现场有“梨膏糖”3包,生产日期:2025年12月4日,配料:白砂糖、麦芽糖浆、梨汁、食用薄荷油香精,执行标准GB17399,经检查现场未有梨汁和食用薄荷油香精配料。当事人提供了生产投料记录表,表中也没有梨汁和食用薄荷油香精相关投料记录。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2026年1月15日,经局领导批准,本局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3年08月14日办理营业执照,2021年04月16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6年04月15日,主要从事糖果制品(糖果)生产销售。
2025年12月4日,当事人生产了一批梨膏糖销售到重庆市盘溪批发市场,在生产时的投料情况为:白砂糖、麦芽糖浆,按上述投料生产出的梨膏糖包装上标注配料为:白砂糖、麦芽糖浆、梨汁、食用薄荷油香精,标签上的配料未如实标注,所生产的上述食品与其标签内容不符。当事人于2025年12月4日生产“梨膏糖”的实际生产投料为:白砂糖100kg,麦芽糖浆55kg,实际未添加“梨汁”、食用薄荷油香精相关配料。该批次生产梨膏糖150kg,以3.8元/斤,合7.6元/kg的价格售出142.8kg至重庆市盘溪批发市场,剩余3包梨膏糖共重7.2kg在库房未出售,直至被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查获,当事人于2025年12月4日开展了召回工作,共计召回0kg。综上所述,当事人涉嫌违法的梨膏糖货值金额为:7.6元/kg×150kg=1140元,违法所得按实际销售的计算为:7.6元/kg×142.8kg=1085.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生产投料记录、产品销售记录、送货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数量和金额;
4.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照片以及整改照片,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本局依法于2026年4月2日送达了“渝璧山市监罚告〔2026〕77号《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同时还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新证据材料提供。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合规生产食品,依法真实标注食品信息,切实保障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梨膏糖生产投料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和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含有虚假内容,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0日,销售食品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十八条第(三)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生产标签与实际不符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从轻行政处罚:
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梨膏糖7.2kg;
2.没收违法所得1085.28元;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账号缴纳罚没款(账户: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