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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A40839X/2025-00096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5-16 [ 发布日期 ] 2025-05-16
[ 索引号 ] 11500000MB1A40839X/2025-00096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5-16
[ 成文日期 ] 2025-05-16

璧山区林凤便民店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年12月24日,本局收到投诉举报函称,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12月22日在家乐超市购买了有友牌“泡凤爪”1袋(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15日,保质期为200天)、“麻辣王子”1袋(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28日,保质期为120天),两款产品均已过期。2025年1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璧山区林凤便民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货架上摆放有待售的泡凤爪(山椒味)1袋(生产日期:2024/04/15,保质期:200天)、地道麻辣辣条3袋(生产日期:20240728,保质期:120天),已超过保质期。经局领导批准,对上述食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成立,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

当事人2024年5月购进泡凤爪(山椒味)(辐照食品)(生产日期:2024/04/15,保质期:200天),购进价格8元/袋,以10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2024年8月购进地道麻辣辣条(生产日期:20240728,保质期:120天),购进价格0.7元/袋,以1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食品的进货票据。2025年1月9日,因疏忽大意,当事人未发现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导致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泡凤爪(山椒味)(辐照食品)1袋、地道麻辣辣条3袋摆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待销售。因当事人未建立食品销售记录,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前后的销售情况无法确定,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货值金额以现场查获计算为10元/袋×1袋+1元/袋×3袋=1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货值金额的由来。

本局于2025年3月19日以渝璧山市监罚告〔2025〕28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本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并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也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销售,尚未造成人身伤害和社会影响,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八条第(三)项,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减轻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泡凤爪(山椒味)(辐照食品)1袋、地道麻辣辣条3袋;2.处罚款250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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