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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A40839X/2025-00009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1-17 | [ 发布日期 ] | 2025-01-17 |
璧山区恒正酒水批发经营部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年10月29日,执法人员对璧山区恒正酒水批发经营部进行监督检查,在该经营部的库房内货架上,发现堆放有“國宴”酒43瓶。该酒的外包装标签上印有“國宴”字样,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当事人现场未提供该酒用于“國宴”的证明,也未提供上述白酒的购进票据、供货方资质和销售台账。执法人员对上述白酒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10月30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印有“國宴”字样的白酒,外包装标签上印有“國宴”字样,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委托方:贵州省仁怀市柏岩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受委托方: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台补酒有限公司。
2024年10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部进行检查,在该经营部的库房内货架上,发现堆放有上述外包装标签上印有“國宴”字样的酒43瓶。该酒虽然标识为国宴,但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白酒与国宴有关的证明材料,以及使用国宴的相关授权证明。
该酒是当事人分两次购进,购进价格均为28元/瓶。第一次购进是2023年6月,数量为14瓶,进货票据已经丢失。第二次购进时间为2023年11月11日,购进数量为5件,每件6瓶,共30瓶。两次购进数量共为44瓶,购进金额共计1232元。
购进后,当事人销售给了某某大酒店14瓶,销售价格为38元/瓶,由于没有使用,该酒店按销售价全部退回给了当事人,工作人员在将退回的酒转运到库房时不小心摔坏了1瓶。
由于当事人购进上述白酒后,并未实际售出,所以没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为:44瓶×38元/瓶=167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在当事人经营部库房中发现虚假标签白酒的事实;
3.询问笔录、酒类流通随付单、恒正酒水销售退货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货值金额。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之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本局于2025年1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璧山市监罚告〔2025〕1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同时还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
本局认为,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食品标签系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涉案白酒外包装使用的“國宴”字样应当属于食品标签。依据通则,该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文字、图片等方式介绍食品。国宴是国家元首或政府为招待国宾、其他贵宾或在重要节日为招待各界人士而举行的正式宴会。当事人销售的该白酒外包装突出显示了“國宴”字样,且产品名称处使用了“国宴酒”字样,在表意上易与“国家宴席”存在混同,足以让消费者误以为与“国家宴席”存在关联,误解该白酒的实际价值。现当事人无法提供该白酒使用“國宴”、“国宴”字样的相关佐证,无法提供该白酒使用场景与“国家宴席”有关的相关证明,故该标签应当认定系虚假内容。当事人销售产品外包装突出显示虚假内容“國宴”字样的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货值金额为1672元,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未产生社会影响。同时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了其购进渠道及供货者,办案机构能够在短时间内把违法事实查清楚,并对其供货者进行查处(已另案处理)。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八条“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之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标签含有“國宴”字样的白酒43瓶;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