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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A40839X/2024-00190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0-11 | [ 发布日期 ] | 2024-10-11 |
璧山区珑鑫副食店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年7月22日,本局接一消费者投诉说在璧山区珑鑫副食店购买到1包超过保质期的绿野开心果。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23日到被投诉人“璧山区珑鑫副食店”经营场所检查,未发现投诉人所述的超过保质期的绿野开心果,但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食品销售货架上发现:“三友”牌风味豆干(山椒味)3袋,生产日期:2023/10/16,保质期:9个月。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法对上述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于2024年7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4年3月15日从璧山胖娃副食批发中心购进5袋“三友”牌风味豆干(山椒味),生产日期:2023/10/16,保质期:9个月,然后在店内进行销售。当事人于2024年4月将该批次“三友”牌风味豆干(山椒味)中的2袋销售出去了,销售单价是4元/袋;剩下的2袋被本局执法人员在2024年7月23日检查时扣押了。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4元/袋×3袋=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
2.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现场检查图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
3.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图片2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当事人提供的进货记录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的由来。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签名盖手印认可。
2024年9月20日,本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璧山市监告字〔2024〕453号)送达给当事人,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同时还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定期对经营的食品进行盘存,而当事人未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致使其经营的“三友”牌风味豆干超过保质期后仍摆放在货架上销售。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财物较少,具有《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 处罚款5000元;
2. 没收超过保质期的“三友”牌风味豆干(山椒味)3袋。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