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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A40839X/2024-00177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9-14 | [ 发布日期 ] | 2024-09-14 |
璧山区丁家在胜副食经营部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年6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璧山区丁家在胜副食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正在进行食品经营活动,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了执法证并说明了来意,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出示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XG9W79C),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有待售的伯乐尝+图形®“加应子”绿野食品4袋,外包装标注有产品名称:“加应子”、产品类型:凉果类、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批号):2022/11/06 B2,该批次1袋;生产日期(批号):2023/06/03 B3,该批次3袋。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并与其他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同摆放在货架上。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购进伯乐尝+图形®“加应子”绿野食品后,以4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2024年6月6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有4袋伯乐尝+图形®“加应子”绿野食品超过了保质期仍用于待售,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依法查获。
以上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以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的计算:4元/袋×4袋=16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新办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等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3.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以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
本局于2024年8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璧山市监罚告〔2024〕385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本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并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伯乐尝+图形®“加应子”绿野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查清问题,涉案货值金额较小,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予以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伯乐尝+图形®“加应子”绿野食品4袋;
2.罚款2500元。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