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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A40839X/2024-00127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7-03 | [ 发布日期 ] | 2024-07-03 |
璧山区维华食品销售店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年5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后,经营者不在现场,当场电话与经营者蹇维华联系,其委托王某某陪同检查。当时该店正在营业,在该店货架上摆放有待售的土豆粉懒人自热火锅2盒,组装日期:2023/08/01,有效日期:2024/05/10,净含量:300克;台式卤肉自热米饭1盒,组装日期:2023/09/14,有效日期:2024/05/25。净含量:390克。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与其他合格食品混放在一起,未张贴不合格标识。当事人现场未提供购进票据和供货方资质,且无法提供销售记录。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场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领导审批,本局于2024年5月31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土豆粉懒人自热火锅是当事人于2023年8月14日购进2盒,购进价格为8元/盒,销售价格为12元/盒;台式卤肉自热米饭是当事人于2023年10月8日购进2盒,购进价格为9.5元/盒,销售价格为15元/盒。与其他合格食品摆放在货架待售,至2024年5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当日检查时,土豆粉懒人自热火锅剩余2盒未售出,台式卤肉自热米饭已销售1盒,剩余1盒未售出。
由于无进销货台账,除现场查获的土豆粉懒人自热火锅2盒和台式卤肉自热米饭1盒外,无法确定台式卤肉自热米饭1盒是否在保质期内销售出去的,所以无法确认违法所得。故货值金额按现场查获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数量*销售价格进行计算,即12元/盒*2盒+15元/盒*1盒=3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者身份和授权委托及被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2. 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璧山市监强制〔2024〕15号)、扣押的物品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3. 询问笔录、供货方资质、食品销售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明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来源的合法性和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由来。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本局于2024年6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璧山市监罚告〔2024〕221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同时还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减轻行政处罚:
1. 没收已扣押的超过保质期的土豆粉懒人自热火锅2盒和台式卤肉自热米饭1盒;
2. 罚款3000元。
当事人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