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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A40839X/2024-00108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6-04 | [ 发布日期 ] | 2024-06-04 |
璧山区大兴镇李发财酒楼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年4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在厨房进行餐饮制售活动,厨房操作台的盛装容器塑料保鲜盆中的切段干海椒已霉变、感官性状异常。本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渝璧山市监责改〔2024〕11-30号),并对上述感官性状异常的切段干海椒称重(0.55kg)后依法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5月8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是依法成立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单位,《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JY25001200045553,经营项目是冷食类食品制售(不含肉类冷食)、热食类食品制售。2024年3月22日当事人以40元/kg的价格购进切段干海椒1.5kg,用作日常经营的炝炒小菜、辣子鸡、香辣鱼等餐饮食品制售的原料。2024年4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厨房操作台上的塑料保鲜盆中盛装的0.55kg切段干海椒已霉变、感官性状异常。本局执法人员立即对感官性状异常的切段干海椒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的货值金额按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的感官性状异常的切段干海椒的数量来计算,即货值金额为0.55kg×40元/kg=22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身份;
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明当事人使用感官性状异常的切段干海椒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等签字盖章认可。
本局于2024年5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璧山市监罚告〔2024〕181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同时还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
当事人使用感官性状异常的切段干海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无主观故意行为;用于餐饮食品制售的切段干海椒量少,不涉及特殊食品、高风险食品等食品,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违法持续时间短,销售对象不涉及学校、医院等机构,没有造成社会影响。按照《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计算,裁量总分为0分,符合《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裁量总分为0分的,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10%以下酌情处罚,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所指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减轻处罚:
1. 罚款5000元;
2. 没收本局扣押的感官性状异常的切段干海椒0.55kg。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