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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A40839X/2024-00087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5-07 | [ 发布日期 ] | 2024-05-07 |
璧山蒋永群诊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年4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日常检查,检查中在当事人的治疗台上发现有1盒“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生产批号:2107223、生产日期:20210722、有效期:至2023年6月、规格:10支/盒),上述药品剩余7支未使用。上述药品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已经超过有效期,当事人涉嫌使用劣药。为查明情况,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我局执法人员对涉案的药品进行了扣押。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22日以22元/盒的价格购进了“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生产批号:2107223、生产日期:20210722、有效期:至2023年6月、规格:10支/盒)1盒。上述药品是当事人为患者进行诊疗服务时的解痉止痛用药,销售价格3元/支。因涉案药品在超过有效期后的使用情况无法查明,故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的涉案货值金额为只能按现场查获的涉案药品进行计算,即:3元/支×7支=2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现场拍摄的照片、现场笔录、对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对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了涉案货值金额的由来及违法所得计算的情况。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4年4月22日送达了渝璧山市监罚告〔2024〕128号《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同时还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任何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
本案中,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查清问题,且涉案货值金额较少(共21元),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减轻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已责令当事人进行整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7支;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