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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A40839X/2023-00155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5-26 | [ 发布日期 ] | 2023-05-26 |
璧山区绍春食品经营部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年4月12日,我局接到投诉,称2023年4月12日在璧山区千百家超市(璧山区绍春食品经营部)购买达利园青梅绿茶大瓶装1L,该商品存在过期情况,2023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璧山区八塘镇填河街20号璧山区绍春食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在该进门左手边的冰柜里摆放有的超过保质期的达利园青梅绿茶:达利园青梅绿茶5瓶。食品名称:青梅绿茶(青梅味绿茶饮料),净含量:1L,保质期:12个月。上述5瓶生产日期均标为:20220317,11:33B01。均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取证并采取了扣押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5月15日共购进了达利园青梅绿茶3件,1件12瓶,购进价格是37元/件。购进后以4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2023年4月12日,该超市以4元/瓶的价格销售1瓶达利园青梅绿茶给消费者,消费者通过12315系统向我局进行投诉,称该瓶达利园青梅绿茶已过保质期,2023年4月14日我局检查时发现还有5瓶达利园青梅绿茶超过了保质期仍用于待售,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依法查获。
以上过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为6瓶×4元/瓶=24元。据当事人称这一批次的达利园青梅绿茶有30瓶是2022年夏天前后销售出去的,4月12日销售了1瓶给消费者,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账目,无法查明过期前后的实际销售情况,故违法所得为4月12日销售的1瓶,即4元-3.08元=0.92元。
当事人销售已过保质期的达利园青梅绿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的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进货单、过期食品的标签等,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事实。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的确认的事实。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查清问题,涉案的达利园青梅绿茶货值金额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本局于2023年5月10日送达了渝璧山市监告字〔2023〕149号《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同时还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任何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5瓶达利园青梅绿茶(净含量:1L);
2、没收违法所得0.92元;
3、罚款5000元。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或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