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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A40839X/2023-00050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1-29 [ 发布日期 ] 2023-01-29

璧山区迪云大药房 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璧山市监处字〔2023〕21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璧山区迪云大药房

2022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在药房的处方药区降压降脂用药药柜上有超过保质期的待售药品复方利血平片(薄膜衣片),产品批号:D200307,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4023921,生产日期:20200316,有效期至:20220315,规格:复方(每瓶100片),数量为1瓶,该药品与其他合格药品混放在一起,且药柜未张贴不合格标识。当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涉案的上述药品实施扣押。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1年7月6日购入上述药品5瓶,购进单价为4.6元/瓶,金额为23元,与其他药品摆放在药柜待售。至2022年11月3日我局调查时,已使用4瓶,剩余1瓶。因当事人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对过期药品进行下架处理,致使超过有效期的“云鹏”复方利血平片1瓶仍与在有效期内的“维和”血塞通片等药品摆放在药柜上待售。

由于当事人的上述药品超过保质期后未出,故无违法所得。其货值金额按现场查获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计算:未拆封的复方利血平片1瓶,按照销售价格6元/瓶计算,其货值金额为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负责人身份的事实;   

第二组:现场笔录、渝璧市监强制〔2022〕141号、扣押的物品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拍摄的照片、随货同行单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事实;

第三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无违法所得,涉案药品货值金额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本局于2023年1月6日送达了渝璧山市监告字〔2023〕7号《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同时还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任何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 

超过有效期的复方利血平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劣药情形,当事人使用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销售劣药的行为。

鉴于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查清问题,且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减轻行政处罚:

1. 没收超过有效期的复方利血平片1瓶。

2.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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