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43950/2019-07037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市市场监管局 | ||
[ 成文日期 ] | 2019-01-21 | [ 发布日期 ] | 2019-0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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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市市场监管局 |
[ 发布日期 ] | 2019-01-21 |
[ 成文日期 ] | 2019-01-21 |
周某某不服巴南工商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回复复议案(渝工商复字[2018]52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工商复字[2018]52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南区分局
住 所:重庆市巴南区鱼轻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郭春雷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回复,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某某举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经营主体涉嫌违法有奖销售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书》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关于周某某举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经营主体涉嫌违法有奖销售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申请人于2018年5月19日收到该《回复》,并对该《回复》不服,依据和理由如下:申请人在《举报书》中同时举报的是销售者和生产者(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涉及举报的产品的相关问题发生在流通(销售)环节,只有将产品进行销售才能达到相关宣传作用。违法行为所在地包括产品生产地、流通过程、产品销售地,厂家未出厂的产品不能起到宣传、介绍产品信息的目的。涉及举报的产品的销售地属被申请人辖区,其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没有法律、法规作依据。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提出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经营主体涉嫌违法有奖销售,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并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申请人回复,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对于被举报的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万达分公司和人民广场分公司,因其只是涉案商品的销售商,不是有奖销售的策划者,也非实施者,不能作为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故对其不进行立案处理。本案中商品有奖销售主体应为商品生产者,其产品遍布全国各地,申请人已同时向多地工商机关进行举报,如果分别由产品销售地工商机关对同一商品生产者进行立案调查,会造成不好的影响;同时,由产品销售地工商机关立案不易查清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情况,不利于查清全部违法事实,异地管辖确实有困难;为有利于查清案情,故将举报移送该产品生产者所在的监管机关。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进行回复,已保障申请人基于举报所享有的相应权利。被申请人将举报线索移交的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直接造成不利影响,仅仅基于举报行为本身,申请人并不能与其申请复议的行为建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条件。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而申请人不符合利害关系人条件,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3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两份举报书,其中一份举报书反映其于2018年2月11日在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万达分公司处购得一瓶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46度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该食品正面包装上标注有“综合中奖率100% 品洋河蓝色经典 瓶瓶有红包 扫瓶盖上方二维码抢红包”等内容。另一份举报书反映其于2018年2月14日在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人民广场分公司处购得两瓶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蓝色经典46度天之蓝经典”白酒,该食品正面包装上标注有“综合中奖率100% 绵柔送好礼 瓶瓶有红包 扫瓶盖上方二维码抢红包”等内容。申请人认为以上有奖销售未明示有奖销售所设奖的种类、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方式等事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要求查处被举报人(销售者、生产者)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经初步调查,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万达分公司和人民广场分公司只是对产品进行销售,非有奖销售活动的实施者,该有奖销售系生产厂家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独自实施,被申请人遂于2018年3月26日对被举报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立案调查,收集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库存明细帐、情况说明、有奖销售活动报备表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发现,该有奖销售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为方便案件调查,于2018年5月7日作出了销案决定,并于同日将该案移送江苏省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处理。2018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将案件处理情况、移送情况以邮寄方式书面回复了申请人。
本局认为:申请人因经营者涉嫌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为。本案涉嫌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系由生产厂家举办并实施,其法律责任应由生产厂家承担。本案被申请人辖区系涉嫌违法行为的结果发生地,被申请人对该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具有管辖权。同时,生产厂家所在地也是该涉嫌违法行为的发生地,故生产厂家所在地工商部门也依法具有管辖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被申请人在立案之后进行销案,并将案件移送生产厂家所在地工商部门处理,程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但本案被申请人将案件移送生产厂家所在地工商部门调查处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制止违法行为,且被申请人移送后,受移送的工商部门并未提出异议,故被申请人无必要再重新调查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