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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79342T/2023-00286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强制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9-11 [ 发布日期 ] 2023-09-11

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碚市监处罚 〔2023〕244号

当事人:北碚区柳荫镇惠众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9MA5XQCR02T

经营场所:重庆市北碚区柳荫镇柳南街143号

经营者:田贻华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重庆市北碚区柳荫镇柳南街143号

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30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当事人经营场所化妆品货架上陈列有2盒“妮白尔华佗回春宝典美白祛斑精华霜”(净含量:30g)和5盒“妮白尔华佗回春宝典美白祛斑洁面乳”(净含量:110g)。上述化妆品均标注了“3天美白12天祛斑”字样,均未标注化妆品的注册信息。当事人经营上述化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北碚市监强制〔2023〕柳053001号),将上述化妆品予以扣押。2023年5月31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其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田贻华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于2023年7月14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30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化妆品货架上陈列有如下化妆品:

1、“妮白尔华佗回春宝典美白祛斑精华霜”2盒。外包装标识:净含量:30g,广州妮白尔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工业区,合格2022/01/08 2025/01/07。销售价29.5元/盒。

2、“妮白尔华佗回春宝典美白祛斑洁面乳”5盒。外包装标识:净含量:110g,广州妮白尔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工业区,合格2022/12/08 2025/12/07。销售价21元/盒。

上述化妆品均在其外包装的可视面标注有“3天美白12天祛斑”的字样。执法人员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http://www.nmpa.gov.cn)数据查询系统查询,上述化妆品均无注册信息。

另查实,当事人在购进上述化妆品,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未对上述化妆品的注册信息进行查验。

当事人经营上述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29.5元/盒×2盒+21元/盒×5盒=16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者田贻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对经营者田贻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妮白尔华佗回春宝典美白祛斑精华霜”和“妮白尔华佗回春宝典美白祛斑洁面乳”情况。

3、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检查的照片,化妆品“妮白尔华佗回春宝典美白祛斑精华霜”和“妮白尔华佗回春宝典美白祛斑洁面乳”的外包装的照片,以及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查询无注册信息的网络截图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存在宣传“美白祛斑”功效情况和涉案化妆品未注册的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化妆品“妮白尔华佗回春宝典美白祛斑精华霜”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的销售情况。

5、执法人员取证的化妆品“妮白尔华佗回春宝典美白祛斑精华霜”和“妮白尔华佗回春宝典美白祛斑洁面乳”的商品标价签,证明上述化妆品的明码标价情况和货值金额。

本局依法于2023年7月19日以渝北碚市监罚告〔2023〕2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为了保障化妆品安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将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和宣称有新功效的化妆品定义为特殊化妆品。《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妮白尔华佗回春宝典美白祛斑精华霜”和“妮白尔华佗回春宝典美白祛斑洁面乳”均在其外包装可视面标注了“3天美白12天祛斑”,应视为其宣称具有“美白祛斑”功效,应当按照特殊化妆品进行注册管理.

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未进行注册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的规定,属于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第二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规定,应当给予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经营上述化妆品的过程中,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购进化妆品时未查验化妆品的注册信息,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中第二项“未依照本条例规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查验特殊化妆品的注册信息,使得其经营的特殊化妆品未进行注册。当事人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执行。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妮白尔华佗回春宝典美白祛斑精华霜”和“妮白尔华佗回春宝典美白祛斑洁面乳”,其货值金额较少。符合《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中第七项“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和第三十一条“本规则所称‘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是指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000元或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规定,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本局依法扣押的“妮白尔华佗回春宝典美白祛斑精华霜”(净含量:30g)2盒和“妮白尔华佗回春宝典美白祛斑洁面乳”(净含量:110g)5盒(渝北碚市监强财〔2023〕柳053001号);

3、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交款订单,通过银行柜台或者交款二维码将罚没款缴纳至指定账户。逾期未缴纳的,每日可以依法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对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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