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79342T/2026-00147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监管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7-24 | [ 发布日期 ] | 2026-07-24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79342T/2026-00147 |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监管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7-24 |
| [ 成文日期 ] | 2026-07-24 |
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5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6年第15号)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涉及我区5批食品不合格。现将核查处置完成情况通告如下:
一、北碚区佳选生活超市经营的面山药
(一)抽检基本情况。北碚区佳选生活超市(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面山药(购进日期:2026年4月7日),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及当事人整改情况。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现场未发现有抽检同批次的面山药销售。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进行自查整改,建立健全进货查验制度,防止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张贴了召回公告,对购买了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的消费者发布了召回通知,并提交了整改报告。
(三)对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8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8.90元。
二、北碚区琼兴食品经营部经营的香梨
(一)抽检基本情况。北碚区琼兴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当事人)经营的香梨(购进日期:2026年4月5日),经抽样检验,乙螨唑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现场未发现有抽检同批次的香梨销售。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进行自查整改,建立健全进货查验制度,防止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张贴了召回公告,对购买了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的消费者发布了召回通知,并提交了整改报告。
(三)对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800元;2.没收违法所得23.86元。
三、北碚区茂阳副食店经营的香蕉、四季豆(菜豆)、山药
(一)抽检基本情况。北碚区茂阳副食店(以下简称当事人)经营的香蕉(购进日期:2026年4月7日),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营的四季豆(菜豆)(购进日期:2026年4月7日),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营的山药(购进日期:2026年4月7日),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现场未发现有抽检同批次的香蕉、四季豆(菜豆)、山药销售。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进行自查整改,建立健全进货查验制度,防止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张贴了召回公告,对购买了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的消费者发布了召回通知,并提交了整改报告。
(三)对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1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10.15元。